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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3號
抗 告 人 蔡沛汝(原名:蔡文綉)
李嘉琳
李慧琳
梁淑芬
陳榆捷
陳秀屏
饒秀珠
楊玉英
詹聖慧(原名:詹淑里)
黃文瑛
陳玉娟
張慧芬
盧俊杰
劉珮君
周筱慈
張瀛仁
黃淑雲
吳婕菱
鍾枚玲(原名:鍾詠安)
莊唐彰
駱岱光
邵虹慈
連珮伃
楊惠蜜
劉美枝
賴虹方(原名:賴淑貞)
廖廷鳳
周雅雯
田樹娟
羅添發
康佳佩
胡幸娟
以 上3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抗 告 人 唐芮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有關人事
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3人原本均由相對人所進用,在國
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任職收費員。其中抗告人詹聖慧(原名:
詹淑里)、黃文瑛、劉珮君、賴虹方(原名:賴淑貞)、田
樹娟、廖廷鳳等6人(下稱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係相對人
依據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任職
期間
之薪資由人事費支出;抗告人劉美枝、盧俊杰、莊唐彰、陳
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雯(前述7名抗告人,下稱抗
告人劉美枝等7人)、陳玉娟、鍾枚玲(原名:鍾詠安)、
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
琳、張瀛仁、蔡沛汝(原名:蔡文綉)、梁淑芬、楊玉英、
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唐芮
嫻(前述20名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玉娟等20人)等27人,
則係相對人依行政院民國90年3月1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325
號函意旨,以通行費自行進用。觀諸抗告人陳玉娟等20人與
相對人所訂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
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相對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抗
告人陳玉娟等20人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又相對人另
與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簽訂之交通○○○區○道○○○路局
暨所屬機構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與交通○○○區○道○○
○路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及與抗告人劉美枝等7人簽訂之
交通○○○區○道○○○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約僱收費員契
約書暨交通○○○區○道○○○路局約僱人員契約書,觀之
該等契約之內容,並非相對人負有義務作成
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之事項,亦非相對人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
行政處分,而改以契約代之,且未涉及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
與抗告人劉美枝等7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中
復無類似
行政程序法第144條及第146條等顯然偏袒相對人一
方之條款,故不具
行政契約係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
之特徵,應認係相對人基於與一般私人相同之地位,與上述
13名抗告人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以取得所需庶務性、技術
性之人力,尚難僅因該等契約中有上述13名抗告人不
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約款,即否定其私法契約之本質。
兩造就相對人
因
上開私法契約終止而應給付抗告人等之離職給與數額為若
干,所生爭議,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
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係相對人管轄下各收費站擔任約僱
收費員,依「
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交
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經減優惠退離
計畫均得加發7個月月支
報酬。依憲法第7條、
行政程序法第
6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闡示之
平等原則,以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闡示之
信
賴保護原則,前精簡人員與後精簡人員均屬「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規範內之
人員,相對人不應為
差別待遇。抗告人等之主張,無論就給
付之主體、內容、目的,均屬
公法事件。本件給付之主體為
相對人,係屬行政機關,給付之內容係依「行政機關專案精
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交通○○○區○道○○○路局各
收費站員工專案經減優惠退離計畫,為
行政法規,係屬公法
,給付目的在於遵循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
則。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本件確
屬公法事件,原裁定認其無受理權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
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私法僱傭契約終止而應給付人民之離職給
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等33人與相對人所訂交通
○○○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
員勞動契約書,或交通○○○區○道○○○路局暨所屬機
構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與交通○○○區○道○○○路局
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或交通○○○區○道○○○路局運用通
行費進用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暨交通○○○區○道○○○路
局約僱人員契約書,均係約定相對人僱用其等為約僱收費
員,其等之工作地點為相對人所屬各收費站轄區範圍,相
對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其等服務地區,其等不得拒絕,如
有違反時,相對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給假;相對人依法資遣或終止勞動契約或退休時,
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是抗告
人等33人與相對人訂定之上述契約書,屬私法上之勞動契
約及僱傭契約,抗告人等主張其等與102年12月31日離職
之收費員,同屬相對人所擬精簡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相
對人既已對102年12月31日離職之收費員,依優惠退離計
畫規定,及新北市勞工局召開「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
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之結論一、㈡內容,加發7個月月
支報酬,對抗告人等自應本於平等原則,
比照辦理,
核屬
兩造就相對人因上開私法契約終止而應給付抗告人等之離
職給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故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因
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屬公法事件,
指摘原裁
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694號
解釋係謂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
滿60歲始得減除
免稅額之規定,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
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第717號解釋係謂限定公教
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尚無涉禁
止法律
溯及既往之原則。為公益之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
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
信賴利益,尚未
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
。均與本件案情有異,抗告人等主張援引,尚有誤解,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