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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4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3號 抗 告 人 蔡沛汝(原名:蔡文綉)       李嘉琳       李慧琳       梁淑芬       陳榆捷       陳秀屏       饒秀珠       楊玉英       詹聖慧(原名:詹淑里)       黃文瑛       陳玉娟       張慧芬       盧俊杰       劉珮君       周筱慈       張瀛仁       黃淑雲       吳婕菱       鍾枚玲(原名:鍾詠安)       莊唐彰       駱岱光       邵虹慈       連珮伃       楊惠蜜       劉美枝       賴虹方(原名:賴淑貞)       廖廷鳳       周雅雯       田樹娟       羅添發       康佳佩       胡幸娟 以 上3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抗 告 人 唐芮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有關人事 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3人原本均由相對人所進用,在國 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任職收費員。其中抗告人詹聖慧(原名: 詹淑里)、黃文瑛、劉珮君、賴虹方(原名:賴淑貞)、田 樹娟、廖廷鳳等6人(下稱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係相對人 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任職期間 之薪資由人事費支出;抗告人劉美枝、盧俊杰、莊唐彰、陳 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雯(前述7名抗告人,下稱抗 告人劉美枝等7人)、陳玉娟、鍾枚玲(原名:鍾詠安)、 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 琳、張瀛仁、蔡沛汝(原名:蔡文綉)、梁淑芬、楊玉英、 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唐芮 嫻(前述20名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玉娟等20人)等27人, 則係相對人依行政院民國90年3月1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325 號函意旨,以通行費自行進用。觀諸抗告人陳玉娟等20人與 相對人所訂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 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相對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與抗 告人陳玉娟等20人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又相對人另 與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簽訂之交通○○○區○道○○○路局 暨所屬機構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與交通○○○區○道○○ ○路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及與抗告人劉美枝等7人簽訂之 交通○○○區○道○○○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約僱收費員契 約書暨交通○○○區○道○○○路局約僱人員契約書,觀之 該等契約之內容,並非相對人負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之事項,亦非相對人為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 行政處分,而改以契約代之,且未涉及抗告人詹聖慧等6人 與抗告人劉美枝等7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中 復無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4條及第146條等顯然偏袒相對人一 方之條款,故不具行政契約係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 之特徵,應認係相對人基於與一般私人相同之地位,與上述 13名抗告人簽訂私法上僱傭契約,以取得所需庶務性、技術 性之人力,尚難僅因該等契約中有上述13名抗告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約款,即否定其私法契約之本質。兩造就相對人 因上開私法契約終止而應給付抗告人等之離職給與數額為若 干,所生爭議,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 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係相對人管轄下各收費站擔任約僱 收費員,依「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交 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經減優惠退離 計畫均得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 6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闡示之平等原則,以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闡示之信 賴保護原則,前精簡人員與後精簡人員均屬「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規範內之 人員,相對人不應為差別待遇。抗告人等之主張,無論就給 付之主體、內容、目的,均屬公法事件。本件給付之主體為 相對人,係屬行政機關,給付之內容係依「行政機關專案精 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交通○○○區○道○○○路局各 收費站員工專案經減優惠退離計畫,為行政法規,係屬公法 ,給付目的在於遵循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 則。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本件確 屬公法事件,原裁定認其無受理權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 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私法僱傭契約終止而應給付人民之離職給 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等33人與相對人所訂交通 ○○○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 員勞動契約書,或交通○○○區○道○○○路局暨所屬機 構約聘(僱)人員契約書與交通○○○區○道○○○路局 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或交通○○○區○道○○○路局運用通 行費進用約僱收費員契約書暨交通○○○區○道○○○路 局約僱人員契約書,均係約定相對人僱用其等為約僱收費 員,其等之工作地點為相對人所屬各收費站轄區範圍,相 對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其等服務地區,其等不得拒絕,如 有違反時,相對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給假;相對人依法資遣或終止勞動契約或退休時, 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是抗告 人等33人與相對人訂定之上述契約書,屬私法上之勞動契 約及僱傭契約,抗告人等主張其等與102年12月31日離職 之收費員,同屬相對人所擬精簡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相 對人既已對102年12月31日離職之收費員,依優惠退離計 畫規定,及新北市勞工局召開「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 雇自治協商第3次會議」之結論一、㈡內容,加發7個月月 支報酬,對抗告人等自應本於平等原則,比照辦理,核屬 兩造就相對人因上開私法契約終止而應給付抗告人等之離 職給與數額為若干,所生爭議,故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因 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屬公法事件,指摘原裁 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694號 解釋係謂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 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 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第717號解釋係謂限定公教 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尚無涉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為公益之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 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尚未 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與本件案情有異,抗告人等主張援引,尚有誤解,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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