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三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婉苓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承辦接待大陸觀光團第000000000號團(在臺旅遊
期
間:10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共8天7夜)旅客喬華等23人
來臺觀光業務,上訴人以「優質行程」方式送件,其於102
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送審通過之購物點為7站,
惟該團實際
購物點卻為8站(不含免稅商店1站),其旅遊內容變更,與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內容不符,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
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
訴願決定誤載為第26
條第3項)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
行程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
訴願決定誤載為第6點)規定,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年(自10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被上訴人依102年大陸觀光團旅
遊品質調查問卷,發現上訴人接待大陸觀光團第000000000
號團(在臺旅遊期間:10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於10
2年7月18日安排之購物商店「晶鼎旺鑽石」停留時間超過70
分鐘,違反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及旅
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下稱
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
爰依觀光活動
許可辦法第26條第5項第3款及處理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
裁量基準)附表項次4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停止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自10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停
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至1年」與
「停止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年」,究以何者為輕、
何者為重,原判決並未記載相關卷證資料,即遽認修法後之
變更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更,顯非妥適。又上訴人於原審
程序中主張原處分1違反
比例原則,惟原判決對此主張全未
有論述,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內政部103年9月1
日台內移字第1030953431號公告之意旨,可知
裁罰停止接待
優質行程業務一年,若以數字量化,即停止接待人數為159
萬9430人(計算式:3,650×365=1,332,250,4,380×61=2
67,180,1,332,250+267,180=1,599,430);另裁罰停止接
待觀光業務一個月,互為比較以數字量化,停止全部接待業
務一個月之停止接待人數僅為21萬9千人(計算式:7,300×
30 =219,000),當可認新修正之規定之處罰結果確實較原
規定為輕,惟原判決之認定全屬臆測,並無相關證據支持,
顯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之授權,內政部及交
通部共同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授權並未失之明確,亦
無悖於
法律保留原則;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品質注意事
項及裁量基準等規定,係被上訴人為執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5條第4項、第23條及第26條等規定,就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所訂頒之
行政規則,與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之規定及其立法
意旨無違;又
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為原處分作成
時,原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
原處分機關所
能斟酌,即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
為違法,本件於原處分作成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
3項及第5項規定雖於104年3月26日修正,惟其修正既係在原
處分作成後,自不影響前述關於原處分於法無違之認定;修
正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
規定,尚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更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
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查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係規
定一律處旅行業停止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年,被
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係屬
羈束處分,自不生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修正前後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
條第3項規定,究以何者為輕為重?尚不能完全以內政部公
告之每日觀光客最高限額為計算基準,且縱修正後之觀光活
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較修正前對上訴人有利,原
判決亦已敘明不能適用之理由,並未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示之
證據法則。經核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