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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5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 法。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 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 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 ,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 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不服 相對人民國101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61920號函(下 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處分係於101年10 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並由該營業所之大廈管理委員 會負責代收文件工作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同日交付長期 為抗告人處理掛號信件之訴外人陳美燕,故已於該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營業所在臺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 所在地亦為臺北市,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0 月6日起,核算至101年11月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 至101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 。原處分雖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然無證 據足證有不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之情形,自與前開規定要件 不合,難謂合法。㈡、縱認本件原處分得為補充送達,抗告 人營業所之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接收郵件人員,於101 年10月5日收受原處分送達時,僅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蓋 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戳章而未簽名,再交由與抗告人無僱傭 關係之訴外人陳美燕接收,依法自不生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 效力。原裁定遽認原處分於101年10月5日已對抗告人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經查,原處分係於101年 10月5日由郵務機構送達於抗告人,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 原審卷(第248頁)可稽,其上蓋有抗告人營業所所在之敦 南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日期收發專用章,已據該大樓委任之「 首都物業公司」所僱接收郵件人員吳孟儒補簽名在案,並經 吳孟儒於原審具結證稱上情屬實,復稱其負責收受抗告人等 之信件已達6年餘,均堪憑信。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 之,本件向抗告人營業所所在之敦南大樓送達,於法並無不 合。另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由其僱用吳孟儒負責信件收發工作,抗告人並長期由其對 外接收郵件,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可認為抗告人已默示 由該接收郵件人員逕行代收郵件,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原則 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 事,本件既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猶主張本件未能證明有不獲會晤抗 告人之事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云云,顯不可採。又「送 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 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 力。」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著有明文,證人吳孟儒既 於原審證稱業於101年10月5日由其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收受 原處分之郵件,則如前所述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雖該掛 號郵件簽收清單上之簽名係事後補具,對送達效力並不生影 響。抗告意旨以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未由管理員簽字,即再 由不具僱傭關係之陳美燕接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亦無可取。從而,本件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算,至同年11月5日已屆滿。抗告人 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以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起訴 要件,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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