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為要件,此觀
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訴願
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
期間,即非合
法。復按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
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
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
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
,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
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不服
相對人民國101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61920號函(下
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惟查原處分係於101年10
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並由該營業所之大廈管理委員
會負責代收文件工作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同日交付長期
為抗告人處理掛號信件之
訴外人陳美燕,故已於該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營業所在臺北市,
訴願機關行政院
所在地亦為臺北市,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0
月6日起,核算至101年11月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
至101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
。原處分雖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然無證
據
足證有不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之情形,自與
前開規定要件
不合,
難謂合法。㈡、縱認本件原處分得為補充送達,抗告
人營業所之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接收郵件人員,於101
年10月5日收受原處分送達時,僅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蓋
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戳章而未簽名,再交由與抗告人無僱傭
關係之訴外人陳美燕接收,依法自不生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
效力。原裁定遽認原處分於101年10月5日已對抗告人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經查,原處分係於101年
10月5日由郵務機構送達於抗告人,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
原審卷(第248頁)
可稽,其上蓋有抗告人營業所所在之敦
南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日期收發專用章,已據該大樓委任之「
首都物業公司」所僱接收郵件人員吳孟儒補簽名在案,並經
吳孟儒於原審具
結證稱上情屬實,復稱其負責收受抗告人等
之信件已達6年餘,均
堪憑信。又依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
之,本件向抗告人營業所所在之敦南大樓送達,於法並無不
合。另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由其僱用吳孟儒負責信件收發工作,抗告人並長期由其對
外接收郵件,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可認為抗告人已默示
由該接收郵件人員逕行代收郵件,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原則
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
事,本件既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猶主張本件未能證明有不獲會晤抗
告人之事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云云,顯不可採。又「
送
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
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
力。」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著有明文,證人吳孟儒既
於原審證稱業於101年10月5日由其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收受
原處分之郵件,則如前所述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雖該掛
號郵件簽收清單上之簽名係事後補具,對送達效力並不生影
響。抗告意旨以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未由管理員簽字,即再
由不具僱傭關係之陳美燕接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亦無可取。從而,本件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算,至同年11月5日已屆滿。抗告人
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以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抗告人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起訴
要件,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
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