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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 再 審 原告 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肇基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104年度裁字第1031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聲請(提起)再 審,關於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說明,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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