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
再 審 原告 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肇基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
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104年度裁字第1031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聲請(提起)再
審,關於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
首揭說明,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
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