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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5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陳永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檢送訴外人陳卓秀鳳(於被上訴人複審期間變更為上 訴人)申請坐落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1197-2、1200、1203地號土地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 書報被上訴人複審,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10月4日經授務 字第10100120710號函(下稱101年10月4日函)復參加人, 略以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並 請參照各相關機關複審意見辦理等語。參加人據以101年10 月16日府授水管字第1010176429號函知上訴人。因遭檢舉 ,參加人復以102年9月3日府授水管字第1020166291號函被 上訴人,以經調查上訴人設場位置250公尺範圍內有住家存 在,且均無同意書,與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 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規 定不符,請被上訴人予以撤銷廢止上訴人核准函。經被上 訴人以102年9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2201129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同意函及上訴人興辦事 業計畫,並請參加人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據為本件處分之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2點針 對行政機關自行制定之「250公尺內住家同意書」之條件, 肯認未有逾越其母法授權目的,亦未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 4號解釋之意旨,忽略該作業要點所列之重大限制人民興辦 事業權利之條件,並踰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足徵 該部分規定確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二)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24日對上訴人作出撤銷原核 准許可之行政罰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之最初裁處時點為「10 2年9月24日」,原判決未針對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罰法 第5條所明定之「從新從輕原則」為其審查及指摘,顯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全然未查被上訴人係在本件業 已審查核准完畢後,才在事後以102年7月16日經授務字第10 220110690號函,強行針對「住家」增加「設有戶籍登記」 、「房屋稅繳納證明使用情形為『住家』」及「地價稅繳納 證明稅地種類為『自用住宅』」等要件,並以事後增加之要 件,重新檢視原已核准之本事件而將之撤銷,顯有違反平等 、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欠缺法源之授權依據,然原判決 未於判決理由中指摘其不認有違此部分原則之理由,顯有不 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即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須符合該 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 為處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 發生之事實狀態回推判斷(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 ,關於本件實地勘察部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初次申請派人 到現場履勘,既已作成紀錄並予以核准在案,自不能以事後 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規範目的之行政解釋,作為本件重新認定 事實狀態之依據,原判決違法不適用證據認定法則,徒以事 後102年7月16日之證據,反推回去而引為101年10月4日客觀 事實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審查作 業要點,該審查作業要點係就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之書件及 相關審查程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尚非限制25 0公尺內有住家者一概不准變更編定,而僅要求出具住戶同 意書,核與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於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而設場 直線距離250公尺內有住家者,應附具各住戶同意書,為申 請應具備之條件,該項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後審查作業要點均 屬相同;審查作業要點雖未就「住家」為定義,惟參酌民法 第1122條、第20條、戶籍法第3條、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 條例第5條等規定,可知關於住家之意涵,自可藉由戶籍登 記、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情形等客觀事實,作為認定是否為 「住家」之參考依據,故被上訴人102年7月16日函參加人, 請其依「設有戶籍登記」、「房屋稅繳納證明使用情形為『 住家』」及「地價稅繳納證明稅地種類為『自用住宅』」等 條件者,作為住家認定之判斷,並非無據;上訴人設場直線 距離250公尺範圍內有住家存在,係被上訴人101年10月4日 函核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僅當時未為正確之事實認定,以 至於未要求上訴人提出住戶同意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所檢附250公尺內無純粹住家使用之切結書之內容,與嗣 後調查結果有異,顯見上訴人對重要事項確有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設置隔離綠帶與 取得250公尺直線距離內住戶同意書,為行為時審查作業要 點第6點規定並列之申請條件,本件既因無住戶同意書而不 應核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其101年10月4日函,尚與比 例原則無涉,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 。又本件係屬申請將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事件,並非 行政裁罰事件,且設場直線距離250公尺內有住家者應附具 各住戶同意書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後審查作業要點均屬相 同,已如前述,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自無行政罰 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本件無論事實或法律狀態 ,在處分前後均無變更,僅因被上訴人以前函核准時疏未注 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嗣後發現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徒以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發生 之事實狀態及事後變更之法律解釋,作為重新認定之依據云 云核屬誤解。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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