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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5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美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宜公司)承攬西 湖新建工程即臺北市100建字第0182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嗣將其中土方工程開挖部分轉交未具營造業資格之 上訴人承作,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展宜公司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結果,以上訴人承攬之土方工程屬專業營造業登 記之專業工程,為營造業法第8條第2款之「擋土支撐及土方 工程」業務範圍,上訴人未取得營造業許可,已違反營造業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將全案移由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處理,經該會作成103年8月1日北市營懲字第1030208號決議 書:「……鉅邦工程有限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 ……就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鍰』處分。」被上訴人爰據以依營造業法第52條 規定,以103年8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3646239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10 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無論 由營造業法第8條之原意,亦或是從行政院制定當時之說明 以觀,營造業專業工程項目內容是「擋土支撐及土方」之工 程,其中包含構造下部結構之構築,為防止施工中地盤崩塌 ,而採用架設擋土壁等各種支保工程、並土石挖填、整地、 廢土處理等工程,但不包含施作支撐工程後之土石清運,此 部分向來是由土方清運業者所承攬,此項區別正是本件訴訟 之癥結所在。本件關於構造下部結構之構築或擋土壁之開挖 ,完全是由展宜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只是基於展宜公司之 指示而清運土方,且相關開挖之進度皆由展宜公司之專任技 師依該公司呈報市府核備之施工計畫書進行。惟原判決曲解 法意,割裂適用營造業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所援引作為處分依據之專業營 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就擋土支 撐及土方工程之業務範圍明訂為「一、臨時性檔土設施及支 撐設施工程。二、土方開挖、回填、整地工程」,係增加營 造業法第8條第2款規定所無之限制,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 明。原判決不查,逕予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4日營署中建字第1023580462 號函之意旨,營造業法無相關規定者,應依營造業法第1條 之規定,可適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28條、第482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展宜公司與上訴人締約,雖以展宜公司制式 工程承攬契約先行簽署,確認價格,以利上訴人儘速提供人 力機具配合展宜公司進場施作,惟兩造間法律關係屬委任、 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此由兩造所立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 明第1、2、8、9條規定自明,可證系爭土方之開挖,係由展 宜公司主導,惟原判決僅憑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認 定為承攬契約,逕認上訴人從事土方開挖即屬違反營造業法 第8條之規定,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顯有不備理由、適用 民法第98條之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營造業法第8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可 知凡涉及構造物下部結構之構築者,為防止施工中地盤崩塌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明文揭示該二者即擋土支 撐與土方工程皆為專業工程項目,均要求由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專業營造業者為之,並無上訴人所指割裂適用營造業法第 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內政部93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 85876號函發布之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 歷人數標準表,與營造業法第8條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 符,尚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展宜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及所附詳細價目表之 記載,「挖土及運棄」為上訴人工作項目之一,審酌系爭工 程乃建築物之新建工程,領有臺北市100建字第0182號建造 執照,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挖土及運棄工作,自屬營造業法 第8條第2款所定「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中「土方工程」之 業務範圍;遍觀上訴人與展宜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內容, 並無上訴人所稱「租賃機具及提供人力」之記載,足徵上訴 人係與展宜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展宜公司 給付報酬,且上訴人施作之所有工項屬責任施工,倘因其施 工造成損害,應自負其責;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稱租賃機 具、提供人力乙節屬實,徒執聲明書主張其係依專業技師之 指示為展宜公司施作,並未自行辦理土方開挖,無違反營造 業法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遲至訴訟中始行提出土 方開挖工程施工補充條件,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工 程日報表係系爭工程每日施工之紀錄,此與上訴人有無從事 營造業法第8條第2款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及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無涉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至上 訴意旨所指土方開挖工程施工補充條件施工說明(原審卷第 17頁)第1、2、8、9條約定,均係有關非經業主同意不得變 更工程,及上訴人應負賠償及善後處理責任之約定,益徵系 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租賃機具及提供人力之契約。經 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 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