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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潔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珍
上 訴 人 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銓
上 訴 人 大同餐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淑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聖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家馨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永春國
小),於民國98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餐
公辦民營廠商招標,
於98年7月14日開標,並於7月17日決標,由上訴人潔達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潔達公司)得標;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區樹
義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樹義國小)於99年間辦理學生營
養午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8日開標,並於6月11
日決標,由上訴人潔達公司得標;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區忠信
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忠信國小)於99年間辦理學生營養
午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9日開標,並於6月9日決
標,由上訴人潔達公司得標。上訴人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方聰懋與上訴人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飪珍
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上訴人大同餐盒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子暘,於
投標時已協
議由上訴人潔達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永春國小、被上訴人樹義
國小及被上訴人忠信國小之
前揭標案,故上訴人飪珍記公司
及上訴人大同公司僅形式上配合投標,而未實際競爭,致使
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忠信國小之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上訴人潔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聰懋、上訴人飪珍
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上訴人大同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子
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坦承上情,並經檢
察官
諭知緩起訴在案。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於103年4月30日
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
永春國小等對於上訴人潔達公司等之押標金,有尚未
追繳之
情事,故臺中市政府
乃於103年5月9日以府授建築字第10300
809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及忠信國小辦
理。被上訴人永春國小隨即以103年6月9日永春小總字第103
0002838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
各向上訴人潔達公司、飪珍記公司、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新
臺幣(下同)49萬元。經上訴人等公司異議,被上訴人永春
國小復以103年6月27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3264號函,維持
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上訴人樹義國小以103年6月16日樹小
總字第103000285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分別各向上訴人潔達公司、飪珍記公司、大同公司追繳
押標金50萬元。經上訴人等公司異議,被上訴人樹義國小復
分別以103年6月30日樹小總字第1030003166、1030003167、
1030003168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上訴人忠信國
小以103年6月5日忠信總字第1030002466號函,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各向上訴人潔達公司、飪珍
記公司、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30萬元。經上訴人等公司異議
,被上訴人忠信國小
復於以103年8月13日忠信總字第103000
3502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
嗣上訴人等公司不服上
開被上訴人等維持追繳押標金之異議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
府採構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經審議判斷駁回,遂共
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
審程序中
業已提出:依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之意旨,本件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
裁處
權時效,實務見解一方面將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曲解為非
裁罰
性「處分」,一方面又將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解為公法
上「
請求權」,理論上
顯有矛盾等
攻擊防禦方法,
惟原判決
對此攻擊防禦方法,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
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之處分依據,均係引
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5月27日工程
企字第10300168370號函為處分依據,並非原判決所自作主
張之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惟原判決
逕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已
具
法規命令之效力,除有自作主張之違法外,並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上訴人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聰
懋與上訴人飪珍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上訴人大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子暘,於投標時已協議由上訴人潔達公司
取得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及忠信國小之前揭標案,
故上訴人飪珍記公司及上訴人大同公司僅形式上配合投標,
而未實際競爭,致使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忠信國
小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在案
,
可證本案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
押標金應由被上訴人
予以追繳;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
管
制性不利處分,與
裁罰性不利處分並不相同,係
行政主體為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5年時效
期間的規定,無
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
定之適用;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意旨,被上訴人等學校對於上訴人等廠商之追繳押標金處
分,均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函釋,已登載於臺北縣政府公報,則
該函釋已具法規命令之效力,尚無違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
。按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有關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不
良廠商行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除第13款外,係屬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所為之闡述,與本件沒收押標金係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其性質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又工程會103
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300168370號函係工程會答復永春國
小函詢有關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疑義時之函復,且該函復
亦同時引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
函釋作為依據,原處分予以引用並無
違誤,原判決直接引據
工程會已作通案認定並成為法規命令之89年1月19日(89)
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亦無不合。經核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