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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南球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辦理民國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3,421,009元、營業成本30,5
97,25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053,985元、營業淨利負1
,230,227元、全年所得額負1,335,571元;被上訴人初查,
以上訴人未能提示進貨簿、銷貨簿、生產紀錄簿等表冊,致
營業成本無法
勾稽,遂按其申報之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
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929-99)毛利率21
%核算營業淨利2,964,427元,因高於按淨利率8%核算之營
業淨利2,673,680元,
乃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核定營業淨利2,673,68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總額18,545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23,889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2,568,336元,補徵應納稅額434,7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上訴,主張:原判決見解有不當限定當事人提出相關帳冊供
行政機關核課稅之權利,亦無端增加所得稅法第83條未規定
之要件,
顯有未洽。上訴人確實已經提示相關帳證,應認已
盡其
協力義務,縱認有所違反,若有調查可能,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課稅原因事實。
惟原判決率以上訴人帳證未於
訴願決
定前提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算營業淨利,未依職權
調查,不當倒置
舉證責任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4項之規定,顯屬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
暨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
法律見解,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