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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南球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3,421,009元、營業成本30,5 97,25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053,985元、營業淨利負1 ,230,227元、全年所得額負1,335,571元;被上訴人初查, 以上訴人未能提示進貨簿、銷貨簿、生產紀錄簿等表冊,致 營業成本無法勾稽,遂按其申報之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 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929-99)毛利率21 %核算營業淨利2,964,427元,因高於按淨利率8%核算之營 業淨利2,673,680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673,68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總額18,545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23,889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2,568,336元,補徵應納稅額434,7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上訴,主張:原判決見解有不當限定當事人提出相關帳冊供 行政機關核課稅之權利,亦無端增加所得稅法第83條未規定 之要件,顯有未洽。上訴人確實已經提示相關帳證,應認已 盡其協力義務,縱認有所違反,若有調查可能,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課稅原因事實。惟原判決率以上訴人帳證未於訴願決 定前提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算營業淨利,未依職權 調查,不當倒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4項之規定,顯屬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