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
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
明瞭
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
者,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
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申言之:
⑴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⑵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法律上之意見,
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
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
判決不備理由。⑶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
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
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
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
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
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
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
判決
理由不備。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
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前開所謂「證據」,包
含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
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
「
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
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
證據法
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
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
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
暨經驗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三、
緣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前申經經濟部民國10
1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101184720號函准
變更登記,其中4
席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上訴人。
旋樂士公司檢附103年4月1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4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
簿、公司章程、法人股東指派書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等,申經被上訴人103年5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2360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
章程及經理人住居所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
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樂士公司董事復權及選舉爭議
、明知已通知樂士公司命其補正曾金池等人為法人董事代表
之改派登記;明知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102年11月20日選
舉均為無效,卻仍逕自准予樂士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誠非
公司法第388條規範意旨。上訴人實難甘服,
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請針對公司
法第388條規定之法律適用及其規範意旨為審認,並針對本
案何以被上訴人明知一切情事,卻仍謂已盡審查義務等情令
原判決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暨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
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
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