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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山上人家(合夥)設臺灣省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               468之5號 代 表 人 羅碧玉 訴訟代理人 傅善行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 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 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次按: (一)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 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 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 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 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 ,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 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 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 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 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 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 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 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 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 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 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 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 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 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 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 ,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 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而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 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 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 ,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 三、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銷 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551,645元,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審認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77,58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7,582元處以1.5倍之罰鍰 計416,3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9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追減營業稅額1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續提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 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查獲之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 12日之年報表及101年4月12日之日報表,係上訴人因經營管 理需要而設置之年報表及日報表,也就是一般所俗稱之私帳 。上訴人與山上人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不相同,但都是同 一個家族企業,原判決認定被查獲之日報表及年報表,僅包 含上訴人及山上人家有限公司之營業的銷售金額,卻以此理 由否定年報表含森林咖啡館營業額,與常理有違,其判斷理 由相互矛盾。又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山上人 家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因此系爭期間之銷售日報表,包含上 訴人及森林咖啡館之營業額,原判決認100年1月至4月之合 併日報表並不包含森林咖啡館之營業額,而係上訴人自身銷 售額單獨之製表,原判決無法提出上訴人單獨之銷售日報表 ,與常情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所謂小規模營 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89,440元,此一金額並非實際之營 業額,係被上訴人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計 算之銷售額,從9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查定之銷售額189,440 元迄101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從未隨營業狀況變動作適時 之調整,早已背離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營業場所收銀 台實際銷售額編制的日報表每月360,085元,與被上訴人每 月查定之銷售額189,440元不符,而未採上訴人之主張,顯 本末倒置,且依據失準,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 訴人僅依年報表100年1月至4月所載金額之合計減除上訴人 同一期間申報銷售額,核定漏報銷售額5,551,645元,補徵 營業稅227,538元,並處罰鍰416,373元,顯與事實不符。其 中被上訴人查獲之年報表中包含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以及進 入園區入場券門票收入重複列帳之金額未獲減除,致重複課 稅,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亦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 本旨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 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 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 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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