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山上人家(合夥)設臺灣省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
468之5號
代 表 人 羅碧玉
訴訟代理人 傅善行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蘇怡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
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
明瞭
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
者,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
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次按:
(一)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
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
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乃屬事實
認定問題,不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
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
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
立法理由分別記載:「
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
公權力主
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
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且因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
,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
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
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
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
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
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本
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
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
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
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
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
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
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
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
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可
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稱「
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
,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
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而所謂「
論理法則」,乃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
證據法則」,則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
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
接證據,本於論理
暨經驗法則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
,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
三、
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銷
售貨物及勞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551,645元,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審認違章成立,除
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77,58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7,582元處以1.5倍之
罰鍰
計416,3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9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追減營業稅額1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續提
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
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查獲之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
12日之年報表及101年4月12日之日報表,係上訴人因經營管
理需要而設置之年報表及日報表,也就是一般所俗稱之私帳
。上訴人與山上人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不相同,但都是同
一個家族企業,原判決認定被查獲之日報表及年報表,僅包
含上訴人及山上人家有限公司之營業的銷售金額,卻以此理
由否定年報表含森林咖啡館營業額,與常理有違,其判斷理
由相互矛盾。又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山上人
家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因此
系爭期間之銷售日報表,包含上
訴人及森林咖啡館之營業額,原判決認100年1月至4月之合
併日報表並不包含森林咖啡館之營業額,而係上訴人自身銷
售額單獨之製表,原判決無法提出上訴人單獨之銷售日報表
,與常情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㈡所謂小規模營
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89,440元,此一金額並非實際之營
業額,係被上訴人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計
算之銷售額,從97年1月23日
設立登記查定之銷售額189,440
元
迄101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從未隨營業狀況變動作適時
之調整,早已背離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營業場所收銀
台實際銷售額編制的日報表每月360,085元,與被上訴人每
月查定之銷售額189,440元不符,而未採上訴人之主張,顯
本末倒置,且依據失準,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
訴人僅依年報表100年1月至4月所載金額之合計減除上訴人
同一期間申報銷售額,核定漏報銷售額5,551,645元,補徵
營業稅227,538元,並處罰鍰416,373元,顯與事實不符。其
中被上訴人查獲之年報表中包含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以及進
入園區入場券門票收入重複列帳之金額未獲減除,致重複課
稅,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亦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之
本旨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
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
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
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