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育宏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
法第四章第
一節「一般稅額計算」,適用稅率5%計徵營業
稅,
惟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按同法第四章第二節「特
種稅額計算」,適用稅率2%計徵營業稅。而被上訴人所屬
松山分處依財政部101年8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0138240號
令釋示(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以上訴人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屬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其所收取之代
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
售額,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第三章「稅率」)第11條第1
項規定稅率2%計徵營業稅,其基於該業務需要開立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應課徵印花稅,遂於101年9月14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辦理印花稅補稅事宜。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繳納101
年1月至101年8月之印花稅,並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
按期(每2個月)繳納印花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6,182
元。
嗣上訴人以
前揭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為牴觸
法律之
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為由,於103年8月18日(收文日期)向
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退還
上開已繳納之印花稅,經被
上訴人以103年8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282600號函
復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自101
年1月1日起課徵印花稅,在該令釋發布前,係免徵印花稅,
故此屬「增稅」行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
本案如欲課以印花稅,應依法律程序,送交立法院修法,始
得為之,否則即與憲法第19條規定有悖。又財政部101年8月
29日令釋推翻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之適用,係以行政命
令排除法律之適用,
乃為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應為無效。
原判決無視財政部101年8月29日令釋牴觸法律,
顯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
暨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