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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4號
再 審原 告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再 審原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再 審
被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
二、
緣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於改
制前桃園縣○○鎮○○段○○○小段第2-1、2-10、2-12、8
、11、11-6、12-4及13-3等8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
、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因上述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遠興公司遂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
01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再審原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申請環評審查。桃園市政府依其申請,依法
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經該委員會兩次(
9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4日)開會審查後,桃園市政府於99
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
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
嗣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再審原告即
參加
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益豐公司),並經桃園市政
府以100年2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後台益豐公司因變更製程說明資料,復提出變更內容對照
表經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桃園市政府審核,並經桃園市
政府100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100年11月
9日)審查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並作
成「㈠審查通過。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
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結論(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桃園市政府
及台益豐公司皆不服,
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
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台益豐公司又以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鍋爐使用煤油為燃料,是否涉及環
境保護事項,原判決未調查審究,若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
則變更內容僅須以內容變更對照表送主管機關審核,經主管
機關備查即可,原判決對系爭鍋爐煤油儲存桶未加審酌,自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錯誤。
又系爭鍋爐僅因99年12月進行定稿本之修正定稿裝訂時未載
入鍋爐及遺漏部分文件,應屬原環評書件之誤植勘誤範圍,
與環境保護事項無涉,更甚者,未涉及產品生產製程之改變
而造成環境範圍內之加重或不利影響,顯符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但書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提出變更內
容對照表,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法
有據云云,執為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業經原確定判決
及原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
指摘,並說明對於原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