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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7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4號 再 審原 告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再 審原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再 審被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於改 制前桃園縣○○鎮○○段○○○小段第2-1、2-10、2-12、8 、11、11-6、12-4及13-3等8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 、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因上述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遠興公司遂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 01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再審原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申請環評審查。桃園市政府依其申請,依法 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經該委員會兩次( 9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4日)開會審查後,桃園市政府於99 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 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再審原告即參加 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益豐公司),並經桃園市政 府以100年2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後台益豐公司因變更製程說明資料,復提出變更內容對照 表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桃園市政府審核,並經桃園市 政府100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100年11月 9日)審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並作 成「㈠審查通過。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 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結論(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桃園市政府 及台益豐公司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 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台益豐公司又以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鍋爐使用煤油為燃料,是否涉及環 境保護事項,原判決未調查審究,若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 則變更內容僅須以內容變更對照表送主管機關審核,經主管 機關備查即可,原判決對系爭鍋爐煤油儲存桶未加審酌,自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用法規之錯誤。 又系爭鍋爐僅因99年12月進行定稿本之修正定稿裝訂時未載 入鍋爐及遺漏部分文件,應屬原環評書件之誤植勘誤範圍, 與環境保護事項無涉,更甚者,未涉及產品生產製程之改變 而造成環境範圍內之加重或不利影響,顯符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但書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提出變更內 容對照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法有據云云,執為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業經原確定判決 及原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說明對於原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