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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7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5號 再 審原 告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再 審原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再 審被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職權 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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