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5號
再 審原 告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再 審原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再 審
被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依
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