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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92號
再審原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
再審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
立法理由載明:「再
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
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
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惟如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
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
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
。」而
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
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
可稽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緣再審原告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臺灣省新竹縣政府核
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其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
以物理方法處理後,可作為磚窯、水泥或混凝土製品等原料
使用。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分
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至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
○○段457-92、457-94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稽查發
現,有3名曳引車司機分別自
訴外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倫潔公司)及再審原告處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傾倒
、堆置,彰化縣環保局
乃派員採集車上污泥送驗檢測重金屬
含量,結果清淨公司委託傾倒之污泥總銅292mg/KG、總鉻32
9mg/KG,廣倫潔公司總銅350mg/KG,再審原告總銅為989mg/K
G、總鉻510mg/KG,均超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授權
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總銅220mg/KG、總鉻175mg/K
G),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調查上述污泥廢棄物為清淨公司、廣倫潔公司及再
審原告等3家公司支付高額代價,委請天城水泥企業社(下
稱天城企業社,前後任負責人分別為洪天城、廖豔琴)處理
,該院以洪、廖二人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
竟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於10
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該2人有
期徒刑在案。
嗣再審被告據此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
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6827號、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等
函
釋,認再審原告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後,自行派車並支
付運費或處理費等方式,交由天城企業社做為水泥製品之原
料,且天城企業社並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機具,無從事再
利用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提供天城企業社之污泥為廢棄物
,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
定,限期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
污泥,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彰化縣環保局核可;另
告誡再審原告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為
代履行。另依前開判決內容估算再審原告出
售之污泥量為1,947.29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業經洪天城攪
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故依等
比例增加方式,由再審原告負責清理4,488.64公噸,清除處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20,452元(下稱原處分,而原
處分將再審原告與清淨公司所應負擔清除數量及預估費用相
互誤植,即「再審原告應負擔3,709.29公噸,清理費用為25
,965,048元,清淨公司應負擔4,488.64公噸,清理費用為31
,420,452元」,再審被告嗣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因
誤寫誤算而重新更正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本院
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
非不得進
一步推論,
行政機關應以時間點距離
行政處分「作成時」最
近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若捨此證據而漏未斟酌,
即有違反
證據法則之重大瑕疵。再審被告
業已自承,其估算
系爭土地污泥噸數及清除處理費用之依據,乃根據100年11
月23日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要非以再
審被告102年4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之結果。然此兩項
事證所呈現之系爭土地污泥堆積量,明顯有別,應以後者之
證據而為認定,方符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捨距離作成處分時
較近,亦較符事實之證據而不為,空言泛稱原處分係屬合法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重要證據之不法,自構成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
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
,分別
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
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
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