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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7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92號 再審原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 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 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 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 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 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 。」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 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臺灣省新竹縣政府核 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 以物理方法處理後,可作為磚窯、水泥或混凝土製品等原料 使用。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分 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至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 ○○段457-92、457-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 現,有3名曳引車司機分別自訴外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倫潔公司)及再審原告處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傾倒 、堆置,彰化縣環保局乃派員採集車上污泥送驗檢測重金屬 含量,結果清淨公司委託傾倒之污泥總銅292mg/KG、總鉻32 9mg/KG,廣倫潔公司總銅350mg/KG,再審原告總銅為989mg/K G、總鉻510mg/KG,均超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授權 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總銅220mg/KG、總鉻175mg/K G),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調查上述污泥廢棄物為清淨公司、廣倫潔公司及再 審原告等3家公司支付高額代價,委請天城水泥企業社(下 稱天城企業社,前後任負責人分別為洪天城、廖豔琴)處理 ,該院以洪、廖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於10 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該2人有 期徒刑在案。嗣再審被告據此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 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6827號、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等函 釋,認再審原告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後,自行派車並支 付運費或處理費等方式,交由天城企業社做為水泥製品之原 料,且天城企業社並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機具,無從事再 利用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提供天城企業社之污泥為廢棄物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 定,限期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 污泥,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彰化縣環保局核可;另 告誡再審原告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為代履行。另依前開判決內容估算再審原告出 售之污泥量為1,947.29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業經洪天城攪 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故依等 比例增加方式,由再審原告負責清理4,488.64公噸,清除處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20,452元(下稱原處分,而原 處分將再審原告與清淨公司所應負擔清除數量及預估費用相 互誤植,即「再審原告應負擔3,709.29公噸,清理費用為25 ,965,048元,清淨公司應負擔4,488.64公噸,清理費用為31 ,420,452元」,再審被告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因 誤寫誤算而重新更正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本院 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非不得進 一步推論,行政機關應以時間點距離行政處分「作成時」最 近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若捨此證據而漏未斟酌, 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瑕疵。再審被告業已自承,其估算 系爭土地污泥噸數及清除處理費用之依據,乃根據100年11 月23日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要非以再 審被告102年4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結果。然此兩項 事證所呈現之系爭土地污泥堆積量,明顯有別,應以後者之 證據而為認定,方符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捨距離作成處分時 較近,亦較符事實之證據而不為,空言泛稱原處分係屬合法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重要證據之不法,自構成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 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 ,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 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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