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8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松杰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貽聰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委由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FROZEN HOSO BLACK TIGER SHRIMP(冷凍草蝦)乙 批(報單號碼第DA/02/FK29/0010號),第1項至第5項原申報 價格分別為CFR USD 6.5/KGM、6.5/KGM、6/KGM、5.7/KGM及 5.5/KGM,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通關,並依 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 稅放行。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核有報價 偏低情事,分別改按CFR USD 16.1/KGM、15.7/KGM、15.3 /KGM、14.3/KGM及13/KGM核估,經重新核算應補徵稅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687,277元,遂以103年3月7日中普業一字第10 31003342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 款繳納證(補稅專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謂: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越南出口商出具之「LETTER OF AGREEMENT」(協議書),及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支付系爭 貨款予越南出口商之臺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知,越 南出口商就系爭貨物解凍瑕疵,僅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而未 同意降價;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價格為 越南出口商因瑕疵「降價」之價格,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向原審陳報之102年3至 5月間自越南進口冷凍草蝦之「核定完稅」進口報單所示, 其中102年4月1日報關進口,規格每3.6公斤12盒裝(每盒300 公克),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每盒4至6隻裝之冷凍草 蝦為每公斤6.5美元,每盒8至10隻裝之冷凍草蝦為每公斤6 美元,與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價格相當,是上訴人申報系爭 貨物價格並無偏低情事。另有某廠商於102年5月13日報關進 口規格與系爭貨物相同,均為每盒320公克,每盒4至6隻裝 之草蝦,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均為每公斤11美元,顯然 低於系爭貨物之核定價格,足認被上訴人有任意認定或臆測 價格之嫌,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對於規格相同或類似貨物 完稅價格與系爭貨物存有5至10美元價差之原因,並敘明其 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係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 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貨 物國內銷售發票可知,上訴人於國內銷售系爭貨物之價格僅 為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之一半,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以合理 方法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另上訴人雖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塗抹遮掩國內銷售發票上之銷售對象,惟被上訴人及 原審只要憑國內銷售發票之號碼向國稅局函詢,即可查證國 內銷售發票之真實性,然原審未經調查,逕認上訴人提供之 國內銷售發票不足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之認定依據,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