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山上人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碧玉
訴訟代理人 傅善行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銷售餐飲,銷售額
計新臺幣(下同)3,134,78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
被上訴人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6,739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56,739元處以3倍之
罰鍰計470,
21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19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
人、山上人家商號、森林咖啡館3個營
業據點同在一個園區
內,民眾入園時,需買每券100元之入場券,3個營業據點各
設有一台收銀機,為方便管理及現金內部控制,共同使用一
部電腦,營業結束核對及清點現金後,將3個營業據點之收
銀機台系統轉存在該部電腦的純文字txt檔案中,故被查獲
之年報表內含3個營業據點全部的銷售現金收入。又上訴人
誤認其不提供有關課稅資料,被上訴人就無法僅憑沒有抬頭
署名的合併報表查核取得有關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的事證,
上訴人應可免於補稅及
裁罰;事實上,3個營業據點的合併
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等資料,隨時可以完整地列印,絕
無臨訟補製之情事。101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之會勘人員若能
查封電腦之硬碟資料或將相關報表列印保存,以保全涉嫌漏
稅之資料,或可免除徵納雙方的困擾及減少稽徵成本。至被
上訴人查獲的年報表、月報表及日報表,並非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應設置之帳簿,亦非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稅務法規編製,係上訴人因經營管
理需要而設置之3個營業據點的私帳,因此各項報表均無抬
頭及署名,
嗣為方便被上訴人查核辨認,
乃在各項報表抬頭
書寫標明,並蓋章以示負責,唯森林咖啡館係小規模營業人
,業於101年下半年歇業
註銷在案。原判決僅憑報表外觀形
式判斷,未比對前後兩個報表相對的每筆金額是否相符,即
斷定係臨訟製作,有違常理。另入場券每券100元,雖載有
「消費抵用,當日有效」,但當天未能抵用的原因有⑴僅是
登山路過,無消費行為;⑵遺失或滅失;⑶住宿離開結帳時
才抵用;除此之外,過期抵用情形甚少,且上訴人並非公務
部門,而是營業單位,以客為尊,過期仍同意抵用,原判決
竟以此判斷否認「小計」欄位重複列計門票收入,顯與事實
不符。且被上訴人應分別查明上訴人與山上人家商號各自未
開立統一發票所漏報之銷售額,
惟被上訴人便宜行事,將漏
報之銷售額3,134,786元核定為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之金額
,混淆課稅主體與客體,與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
款、第1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相關規定及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相違,亦不符
實質課稅原
則、租稅法定原則及
明確性原則。又10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12日間森林咖啡館之銷售額502,510元及園區入場券收入重
複列帳1,465,300元未獲減除,致有重複課稅及無營業收入
課稅、混淆課稅主體與客體之嫌,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
原則、租稅
法律主義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