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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8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於抗告審變更為陳相如,玆經其於民國 104年9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廠商對 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 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 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及「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 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政府採購法事 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倘申 訴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4年度新北市○○ 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1區~第1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經相對人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另2家投標廠商協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部 分內容筆(字)跡異常相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為決標之對象,並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說明二及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同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不發還抗告人所繳納之押標 金。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4年1月9 日新北採工字第103302310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處分。抗告人仍表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經申訴 審議判斷以其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繼而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查異議處 理結果係於104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並由該營業 所之大樓值班管理員簽收,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4年1月11日起,核算至104年1 月25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同年月26日(星 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起申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申訴審議判斷以申訴逾期,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係受僱於 保全公司,並非受僱於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非受僱於抗 告人。故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 ,該日為星期六屬假日,遂由大樓值班管理員代收,依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 以同年月26日作為提起申訴法定期間之末日,顯係違法等語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 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 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 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 響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4年1月10日 由郵務機構送達於抗告人,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第122頁)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從而,本件得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異議處理結果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惟該日 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原審裁定誤載為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同年月26日(星期一)為期間之 末日。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7日始提起申訴,已逾法定15日 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以申訴逾期而不受理,於法並無不 合。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申訴程序, 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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