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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8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傅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乃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實與尚專企業社於100年5月至10月 間有交易行為,現因尚專企業社經營不善致未繳營業稅,經 相對人通知需補稅並罰鍰在案,然因抗告人之行業習性,所 為之買賣交易均以現金為之,故無匯款紀錄可證,且均有依 法繳納每期營業稅,現所有事實並未釐清即審查結案,對抗 告人實為不公等語。經核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係重述於原 審本案判決業經斟酌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惟抗告人就原 裁定以其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裁定命其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爰駁回其上訴部分。未 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主張,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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