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傅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
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乃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實與尚專企業社於100年5月至10月
間有交易行為,現因尚專企業社經營不善致未繳營業稅,經
相對人通知需補稅並
罰鍰在案,然因抗告人之行業習性,所
為之買賣交易均以現金為之,故無匯款紀錄
可證,且均有依
法繳納每期營業稅,現所有事實並未釐清即審查結案,對抗
告人實為不公等語。經核抗告理由狀
所載,無非係重述於原
審本案判決業經斟酌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
惟抗告人就原
裁定以其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裁定命其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
爰駁回其上訴部分。未
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主張,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