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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9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永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政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具專業營造業資格,卻承作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捷運局工程處辦公大樓及松山線捷運設施等共構新建工 程」(下稱相關工程)之土方工程開挖部分(下稱系爭土方 工程),並就系爭土方工程訂有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 ),及由坤福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予上訴人申報土方開挖等 相關申報勘驗程序,涉有違反營造業法規定,遭送付審議。 案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營審會)審議,認 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11月3日北市營懲 字第1030303號決議書決議:「就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 停業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處分。」被上訴人遂據以作成 103年11月6日府都建字第10364629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就上訴人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5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仍有運土情事,而作成原處分 ,上訴人係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是本件已 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裁處權時效。(二)上訴人所營 事業項目包括「J101990廢棄物清除業」等項,於100年11月 8日運送11,600立方公尺剩餘土方,屬合法經營之營業項目 ,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之規定;縱有違反,原判決逕以 「系爭土方工程之竣工日」、「保固責任終了」「承攬合約 終止日」為裁罰權起算日,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違誤。(三)原判決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坤福公司涉違反營造業法事件卷所附 之切結書後,逕引為判決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 使闡明權之義務,及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原判決未窮盡職權調 查證據前,逕依承攬合約第4條第5款第b目、第5條、第12條 、第19條等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條款,認坤福公司將所承攬 之系爭土方工程轉包上訴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 定。(四)上訴人僅提供設備機具及人力,在坤福公司所置土 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之指揮監督及服從下,從 事甚微之拆除清棄等事務性雜項工作,系爭土方工程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坤福公司自行施工,坤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不 具轉包行為,惟原判決不採該項坤福公司103年2月19日103 坤造字第031號函證之內容,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紙書 證不足採之依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 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 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 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