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永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政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具專業營造業資格,卻承作
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捷運局工程處辦公大樓及松山線捷運設施等共構新建工
程」(下稱相關工程)之土方工程開挖部分(下稱
系爭土方
工程),並就系爭土方工程訂有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
),及由坤福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予上訴人申報土方開挖等
相關申報
勘驗程序,涉有違反營造業法規定,遭送付審議。
案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營審會)審議,認
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11月3日北市營懲
字第1030303號決議書決議:「就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
停業並處新臺幣100萬元
罰鍰處分。」被上訴人遂據以作成
103年11月6日府都建字第10364629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就上訴人經營營造業業務部分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5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仍有運土情事,而作成原處分
,
惟上訴人係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是本件已
逾
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
裁處權時效。(二)上訴人所營
事業項目包括「J101990廢棄物清除業」等項,於100年11月
8日運送11,600立方公尺剩餘土方,屬合法經營之營業項目
,並無違反營造業法第52條之規定;
縱有違反,原判決逕以
「系爭土方工程之竣工日」、「保固責任終了」「承攬合約
終止日」為
裁罰權起算日,有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
違誤。(三)原判決
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坤福公司涉違反營造業法事件卷所附
之
切結書後,逕引為判決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
使闡明權之義務,及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原判決未窮盡職權調
查證據前,逕依承攬合約第4條第5款第b目、第5條、第12條
、第19條等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條款,認坤福公司將所承攬
之系爭土方工程轉包上訴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
定。(四)上訴人僅提供設備機具及人力,在坤福公司所置土
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之指揮監督及服從下,從
事甚微之拆除清棄等事務性雜項工作,系爭土方工程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坤福公司自行施工,坤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不
具轉包行為,惟原判決不採該項坤福公司103年2月19日103
坤造字第031號函證之內容,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紙書
證不足採之依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云云。上訴
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以其
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
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
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
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