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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2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名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4月1日
更名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大陸地區天津統一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494,028元,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係間接投
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該公司股權(下稱
系爭股權)
之合約書並非再審原告與買受人簽訂,
乃將系爭出售資產損
失全數調減。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原告委託香港
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且該投資之損益係直接、完全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實質經濟事
實,使實質蒙受股權出售損失之再審原告不能核實認列損失
,有應
適用而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
實質課稅原
則之
違誤。(二)原確定判決以91年7月底赴大陸地區投資相
關法令變更,再審原告未向投審會提出變更投資天津統一工
業公司方式之申請,而認定此為再審原告選擇不適用直接投
資租稅
法律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非但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
選擇投資方式之法律上義務,顯然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意思表
示認定原則」有違,且其事實認定
顯有違反
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出
售價格制定所據之價值乘數認為有不合理,卻未敘明其認為
合理之價格乘數為何,亦未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就此點曉
諭
雙方當事人進一步舉證或為辯論,原確定判決卻就此
予以維
持而未指明其違法不當之處,顯未克盡其作為上級審法院對
於原
事實審法院判決合法性之審查權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