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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9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2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名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4月1日 更名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大陸地區天津統一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494,028元,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係間接投 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該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 之合約書並非再審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乃將系爭出售資產損 失全數調減。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原告委託香港 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且該投資之損益係直接、完全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實質經濟事 實,使實質蒙受股權出售損失之再審原告不能核實認列損失 ,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實質課稅原 則之違誤。(二)原確定判決以91年7月底赴大陸地區投資相 關法令變更,再審原告未向投審會提出變更投資天津統一工 業公司方式之申請,而認定此為再審原告選擇不適用直接投 資租稅法律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非但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 選擇投資方式之法律上義務,顯然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意思表 示認定原則」有違,且其事實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出 售價格制定所據之價值乘數認為有不合理,卻未敘明其認為 合理之價格乘數為何,亦未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就此點曉諭 雙方當事人進一步舉證或為辯論,原確定判決卻就此予以維 持而未指明其違法不當之處,顯未克盡其作為上級審法院對 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合法性之審查權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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