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立峯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公所)為辦理排水
路主流段整治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8年9月7日台(88)內
地字第8811039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
○○市,下同)○○段○○○段43-3地號內等57筆土地,合
計面積1.591558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案經新北
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88年9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
第358852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張○段96-1、96-2、96-3、97-1、99-1及107-4地號等6筆土
地(重測後為○○段24地號等)位於徵收範圍內,上訴人並於
88年11月9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完竣。上訴人
嗣於100
年7月22日及100年10月11日請求依法發給其所有坐落上開10
7-4地號上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段○○○號」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建物並未列於本
案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內,被上訴人遂以100年8月1
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796261號函、100年10月17日北府地徵
字第1001451968號函請原需地機關
暨地上物查估機關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查明逕復上訴人。案經中和區
公所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詢,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是
否確係坐落上訴人所有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合法建物。101
年2月6日上訴人委託通律
法律事務所以通律字第P00-000000
0號函文內政部、被上訴人及中和區公所提出申請,被上訴
人
乃據以101年2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190863號函通知中
和區公所,中和區公所亦以101年2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
044883號函復上訴人,表示尚在彙整資料辦理中,並請上訴
人協助提供門牌坐落之地號資料,以利儘速回溯追查相關資
料。上訴人不服,認為被上訴人未作成具體回應,有應作為
而
不作為情形,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
訴
願答辯,並於訴願程序中,以101年12月20日北府地徵字第1
0131387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謂,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95地號土地,該地號非
屬原中和市公所辦理之中和排水路主流段整治工程核准徵收
用地,且於78年間併入同地段93地號後,再於93年10月30日
重測為○○段64地號,產權至今仍屬私人所有,並未辦理公
告徵收等語,案經內政部合予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內政部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基地(即上開107
-4地號土地)時,確已連同其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一併徵收
,原判決與此不符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11月
2日房屋
稅籍證明書上載,系爭建物包括「1樓45.3平方公尺
」、「1樓237平方公尺」與「2樓237平方公尺」等三部分,
其建築式樣屬「2層樓房屋」,房屋構造包括「F」(磚石造)
及「C」(加強磚造),與被上訴人92年3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
0920239287號函及所附照片顯示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相符,
足證二者係同一建物,於被上訴人92年3月25日發函
前
業已滅失。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新
北市○○區○○段○○○段469號建物(即被上訴人主張為系
爭建物)之建築式樣為「平房」、僅有「地面層」(1樓)而無
2樓以上建物之記載、主要建築材料為「空牆木造」,且該
建物之面積為「241.96平方公尺」,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建物
並非同一。原判決未就此斟酌,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建物即為
位於本案徵收範圍外之上開469號建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再觀之內政部88年9月7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號
函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上開107-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為「建築物」;又該徵收土地使用清冊雖記載該位於上開10
7-4地號土地之建物係
訴外人松鶴印刷有限公司所有「臺北
縣○○市○○路○段○○○巷○○號建物」,
而非上訴人主張之
「臺北縣○○市○○路○段○○○號建物」,
惟依臺北縣○○
市○○路○段○○○巷○○號建物謄本、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重測前上開107-4地號土地新舊地建號查詢資
料、新北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上開107-4地號土地)
與8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地段10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等證
據觀之,
前開徵收土地清冊
所載,位於107地號土地之「○
○路○段327巷10號建物」係坐落於非屬本案徵收範圍之○
○○○段10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本案徵收範圍
之○○○○段107地號土地上,而與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本案
徵收範圍內之上開107-4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市○○路
○段○○○號房屋」不符,且二者相距甚遠;況○○路○段327
巷10號建物係一「5層樓建物」,與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
「2層樓建物」不符,足證查估作業清冊記載「臺北縣○○
市○○路○段○○○巷○○號建物係坐落○○○○段107-4地號土
地」,顯與事實不符。又對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春盛、呂春成及家美
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所提中和排水溝(○○路至○○路)建物查估作業清冊,
可
證系爭建物確係位於上開107-4地號土地上。原判決未就中
和市公所查估所得上開107-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層、構造
、面積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所載本案上訴人遭徵收
土地上原有建物之樓層、構造、面積均相一致,遽認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位於上開107-4地號土地上,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
理由適用法令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