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0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立峯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公所)為辦理排水 路主流段整治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8年9月7日台(88)內 地字第8811039號函核准徵收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 ○○市,下同)○○段○○○段43-3地號內等57筆土地,合 計面積1.591558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新北 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88年9月27日88北府地四字 第358852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張○段96-1、96-2、96-3、97-1、99-1及107-4地號等6筆土 地(重測後為○○段24地號等)位於徵收範圍內,上訴人並於 88年11月9日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完竣。上訴人嗣於100 年7月22日及100年10月11日請求依法發給其所有坐落上開10 7-4地號上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段○○○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建物並未列於本 案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內,被上訴人遂以100年8月1 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796261號函、100年10月17日北府地徵 字第1001451968號函請原需地機關暨地上物查估機關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查明逕復上訴人。案經中和區 公所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詢,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是 否確係坐落上訴人所有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合法建物。101 年2月6日上訴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以通律字第P00-000000 0號函文內政部、被上訴人及中和區公所提出申請,被上訴 人乃據以101年2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190863號函通知中 和區公所,中和區公所亦以101年2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 044883號函復上訴人,表示尚在彙整資料辦理中,並請上訴 人協助提供門牌坐落之地號資料,以利儘速回溯追查相關資 料。上訴人不服,認為被上訴人未作成具體回應,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情形,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訴 願答辯,並於訴願程序中,以101年12月20日北府地徵字第1 0131387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謂,系爭建物係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95地號土地,該地號非 屬原中和市公所辦理之中和排水路主流段整治工程核准徵收 用地,且於78年間併入同地段93地號後,再於93年10月30日 重測為○○段64地號,產權至今仍屬私人所有,並未辦理公 告徵收等語,案經內政部合予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內政部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基地(即上開107 -4地號土地)時,確已連同其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一併徵收 ,原判決與此不符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8年11月 2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系爭建物包括「1樓45.3平方公尺 」、「1樓237平方公尺」與「2樓237平方公尺」等三部分, 其建築式樣屬「2層樓房屋」,房屋構造包括「F」(磚石造) 及「C」(加強磚造),與被上訴人92年3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 0920239287號函及所附照片顯示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相符,足證二者係同一建物,於被上訴人92年3月25日發函 前業已滅失。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新 北市○○區○○段○○○段469號建物(即被上訴人主張為系 爭建物)之建築式樣為「平房」、僅有「地面層」(1樓)而無 2樓以上建物之記載、主要建築材料為「空牆木造」,且該 建物之面積為「241.96平方公尺」,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建物 並非同一。原判決未就此斟酌,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建物即為 位於本案徵收範圍外之上開469號建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再觀之內政部88年9月7日台(88)內地字第8811039號 函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上開107-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為「建築物」;又該徵收土地使用清冊雖記載該位於上開10 7-4地號土地之建物係訴外人松鶴印刷有限公司所有「臺北 縣○○市○○路○段○○○巷○○號建物」,而非上訴人主張之 「臺北縣○○市○○路○段○○○號建物」,惟依臺北縣○○ 市○○路○段○○○巷○○號建物謄本、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謄本、重測前上開107-4地號土地新舊地建號查詢資 料、新北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上開107-4地號土地) 與8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地段10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等證 據觀之,前開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位於107地號土地之「○ ○路○段327巷10號建物」係坐落於非屬本案徵收範圍之○ ○○○段10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本案徵收範圍 之○○○○段107地號土地上,而與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本案 徵收範圍內之上開107-4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市○○路 ○段○○○號房屋」不符,且二者相距甚遠;況○○路○段327 巷10號建物係一「5層樓建物」,與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 「2層樓建物」不符,足證查估作業清冊記載「臺北縣○○ 市○○路○段○○○巷○○號建物係坐落○○○○段107-4地號土 地」,顯與事實不符。又對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春盛、呂春成及家美 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所提中和排水溝(○○路至○○路)建物查估作業清冊,可 證系爭建物確係位於上開107-4地號土地上。原判決未就中 和市公所查估所得上開107-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層、構造 、面積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所載本案上訴人遭徵收 土地上原有建物之樓層、構造、面積均相一致,遽認上訴人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位於上開107-4地號土地上,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 理由適用法令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