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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56號
抗 告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泓鈞
抗 告 人 郭俊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 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
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申請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認
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以101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
018003654號函
註銷編號101AA0000000號申租案(下稱系爭
函文)。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法院)以
兩造間之爭議屬
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
審判,而以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抗告人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及
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註銷抗告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申租案。然
衡諸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具有處分國家財產之公益目的考量,依司
法院釋字第348號、第553號、第690號等解釋意旨,相對人
拒絕與抗告人締結契約,並非單純處理私人間財產利益之規
定,若有爭執,應以
行政爭訟途徑
而非循民事訴訟程序為救
濟。況相對人確實有表示准許或拒絕之締約決定,本件申租
程序未能進入訂約階段,相對人應如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
釋中之
主管機關般,就人民申租作成准駁之
行政處分,進而
影響抗告人公法上承租公有土地之權利,現其以
行政契約方
式替代行政處分,
核屬與
上開解釋相同之公法性質,應循
行
政救濟方式解決爭議。㈡100年之前,抗告人曾多次申租系
爭土地,相對人皆通知抗告人須補正文件,顯見相對人自始
認為抗告人只須補正文件,並非拒絕締約之意思,而抗告人
亦積極辦理補正申租事項,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
詎相對人
卻以101年6月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37391號函,援引85
年4月8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5007326號函(下稱85年4月8日函
),復知抗告人之申租案件屬該函「關係預算收入重大或具
有警示作用認為有繼續訴訟排除侵害必要之標的」之情形,
不符逕予出租規定而拒絕抗告人之申租請求;本次抗告人重
新申租系爭土地,相對人仍以系爭函文
否准,顯違反
行政自
我拘束之要求及
誠實信用原則。況85年4月8日函業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104年5月1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40006690號函
宣布停止
適用,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申租之依據已不存在。本
件實為公法案件,相對人之
行政行為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
,使普通法院有無權審究其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誠信原
則
之虞,造成
法律審判之漏洞,原裁定
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
方式而收益之內容,
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
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
目的,本質上為
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
是以該法第42
條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
屆滿,未逾6個月者。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
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而財政部依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
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
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
質上均屬
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
權限。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
…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
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
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
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
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
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
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
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
憲法並無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
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
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
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
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
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救濟。再,觀之釋字第695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
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
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
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解釋意旨可知,並非所有各林區管理處與人
民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續約事宜,皆由行政法院管轄,僅有依
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訂立之租約方由行
政法院管轄。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抗告人以相對
人曾發函要求其配合補件辦理申租事項,依民法第160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即應受其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負有依法締
結出租系爭土地契約之義務,乃據以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並
有藉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排除損害之可能,故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應由原法院管轄並為實體審理等語。惟
,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運
用乃屬其本諸管理機關之職權,茍為出售、出租或其他處分
行為,性質上係屬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依
前揭說明,係私法
上契約,苟有爭議即應循私法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裁定據
以論斷抗告人訴請申租系爭土地,相對人係立於私人地位,
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抗告人,雙方立於平等
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抗告人向
相對人為申租之要約,相對人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
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
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
,是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註銷抗告人之申租案,乃係基於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
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係指國民住宅條例中申
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
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
;而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則係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
理作業要點,或涉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或
涉國土保安之重大公益,與本件單純為公有土地之申租不同
,未可逕予援引適用
等情,論明
無訛,亦無
違誤。抗告意旨
無非執其對於公法、私法關係之歧異見解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
令,並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