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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7,376,282元、營業淨利3,659
,723元、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淨額459元、利息收入207,375
元、其他收入402,92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2,614,383元、
利息支出1,516,879元、其他損失1,097,504元,全年所得額
1,655,636元。經相對人書面審查除利息收入
核定為207,486
元外,其餘皆按申報數核定,核定營業淨利3,659,724元,
全年所得額1,655,748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通報其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
61,401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經通知提示帳證
文據供核,因抗告人未能提示,相對人
乃按鋼材二次加工業
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715-11,淨利率8%)重行
核定(下稱第2次核定)營業淨利10,990,102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總額610,40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1,600,509元,應
補稅額2,486,095元。嗣復經通報抗告人92年度期末在建工
程「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153,333,333
元,實際完工日期為89年6月5日,但卻帳列預收貨款,經函
請抗告人提示該工程所得額帳簿文據供核,
惟亦未能提示,
乃再重行核定(下稱第3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90,709,615
元,並按鋼材二次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7
15-11,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3,256,769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總額610,40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3,867,176元,應
補稅額3,066,667元,並按所漏稅額1,242,327元處以0.8倍
之
罰鍰993,8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就第2次、第3次
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第2次
核定營業損失及費用1,588,113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
仍表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營業收入、其他損失及罰鍰,提
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關於全年所得額-其他損失部分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
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
工程及附屬設施』之工程損失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
參佰零玖元(未稅金額)部分(即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項部
分)、重複認列
上開工程收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捌佰陸
拾捌元部分及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漏稅罰新臺
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部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兩造均不服,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將原
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認列上訴人(即抗告人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工程損失新臺
幣伍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未稅金額,應列為營
業收入之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並
將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抗告人以本院原確
定判決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
等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抗告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04年度裁字
第104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至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業以
104年6月18日104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嗣原審法院就移送部分作成104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103年度判
字第445號判決之意旨,本案
爭點轉為
系爭賠償損失中哪些
項目係屬「已實現費損」而得於89年度認列損失,哪些項目
係屬「未實現費損」而應於判決確定後方得認列,故就如何
歸屬費損是否實現,有待調查事實後方能認定,然103年度
判字第445號判決卻漏未斟酌並調查此重要事實對本案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影響,而逕行假設系爭賠償損失
59,269,675元全屬「未實現費損」,而應認列在93年度,
顯
有違法。又系爭工程款是否全部屬於未實現損失,應依客觀
事證逐一檢視,若一概認為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未
實現損失,則有違
證據法則,且亦會有
適用法令錯誤
之虞,
而形成錯誤的判決,本件系爭工程實已產生巨額損失59,269
,675元(於89年度已實現且可合理估計之金額為58,553,265
元),卻因損失與收入認列年度不同,造成於89年度認列系
爭工程收入153,333,333元不能同時認列已實現損失58,553,
265元,而須於該年度繳納鉅額所得稅,嚴重違反
量能課稅
之精神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當事人不知其存
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
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
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
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均為事實之認定,即原確定
判決將「已實現損費」之事實認為「未實現損費」,並非有
關證物之發現或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規定之「證物」無涉,難謂其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原裁定以:依抗告人狀載內容,顯見其未表明何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
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亦未對何項證物在前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
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提出說明,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