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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永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LOWA S.A. 代 表 人 卡瑞妮查拉(KARINE CHALA)法務代表(In-house             Counsel)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0類之「枕頭、坐墊、靠墊、露營用睡袋、家具、碗櫥、 竹簾、百葉窗簾、鏡子、衣架、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商標權期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嗣參 加人於101年7月16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 ,以10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10106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 第7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僅止於皮包類之商品, 與系爭商標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 象範圍均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 無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 別,參加人並未註冊,亦無生產銷售,何來著名之程度可言 。是系爭商標並不影響據爭商標於皮包類別商品在相關消費 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爭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應無被上訴人所指違法之處 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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