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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以藍鯨3號(現藍海豚1號)、藍鯨6號、旅遊1號、瀚
翔號、虎鯨號、洋鯨號及白鯨號等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經
營娛樂漁業,提供海上觀光遊艇、半潛艇娛樂活動,於民國
89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恆春分局申請設立娛樂稅籍,以自動
報繳方式代徵報繳娛樂稅。
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查獲聲請人於97至
98年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有短
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而
予以裁罰,並通報
相對人。相對人恆春分局接獲通報後,
乃就系爭漁船清查,
認有短報娛樂稅情事,並核算其自95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
短報娛樂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223,324元,除依法裁處
補徵外,並按應納稅額裁處5倍
罰鍰6,116,620元。
嗣經聲請
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
報娛樂稅727,410元及裁處5倍罰鍰3,637,050元,並認99年
度並無短報娛樂稅情事。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
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摘,其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
猶未服,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分別提起
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經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
審漏未斟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第63岸
巡大隊就聲請人船隻進出港紀錄此一重要證物,就98年度乘
客總人數之認定明
顯有誤。(二)原審未斟酌、使用聲請人
出租船舶之契約此一重要證物,率認聲請人故意於發票為不
實記載或短漏開船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
顯有
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
前訴訟程序之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本院確
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