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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娛樂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以藍鯨3號(現藍海豚1號)、藍鯨6號、旅遊1號、瀚 翔號、虎鯨號、洋鯨號及白鯨號等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經 營娛樂漁業,提供海上觀光遊艇、半潛艇娛樂活動,於民國 89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恆春分局申請設立娛樂稅籍,以自動 報繳方式代徵報繳娛樂稅。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查獲聲請人於97至 98年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有短 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而予以裁罰,並通報 相對人。相對人恆春分局接獲通報後,乃就系爭漁船清查, 認有短報娛樂稅情事,並核算其自95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 短報娛樂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223,324元,除依法裁處 補徵外,並按應納稅額裁處5倍罰鍰6,116,620元。嗣經聲請 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 報娛樂稅727,410元及裁處5倍罰鍰3,637,050元,並認99年 度並無短報娛樂稅情事。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 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 猶未服,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分別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經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 審漏未斟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第63岸 巡大隊就聲請人船隻進出港紀錄此一重要證物,就98年度乘 客總人數之認定明顯有誤。(二)原審未斟酌、使用聲請人 出租船舶之契約此一重要證物,率認聲請人故意於發票為不 實記載或短漏開船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 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 前訴訟程序之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本院確 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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