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5號
再 審原 告 蔡 國
蔡得安
蔡
承受
蔡永錫
蔡永賜
蔡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提
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
適用法律之見
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
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
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
,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
體
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
緣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1-
48、1-902、1-905、169-29及169-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曾於民國60幾年間提供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下稱南門教會)教友於每週作禮拜時進出通行使用,
嗣南
門教會為興建會堂申請建築,再審被告於70年1月7日以之指
定建築線。再審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僅為再審原告家族自行留
設之私設通道,自始利用情形即不符「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要件,再審被告將
系爭土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致限制再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再審原告
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土地兩側土地前皆為再審原告及其
家族所有,係為履行租賃契約之故,而許印刷廠之特定人通
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供印刷廠使用進出,為
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要件不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特定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應以證據認定是否具備
上開要件事實。原判決以
訴外
人南門教會於70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指定時,所
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系爭土地上已有寬度為4
米之
現有巷道,並經再審被告為建築線之指定,又以經原審
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原確為巷道,而兩邊設有邊溝,以
測量結果依比例尺1/600計算,路寬約為3.9公尺,認與建築
線指定圖說相當;並據70年1月5日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所示,當時南門教會為加強磚造2層之建築物,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路○○○巷○○號,至78年5月15日始整編為健康
路1段357巷30號,其後,水交社路興建後改為水交社路339
號,有門牌證明書
可憑。再以系爭巷道內原建有房屋,並自
67年12月起即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南功美術印刷廠、十全印刷
廠使用,有再審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帳簿憑證在卷
可證,
認系爭巷道自67、68年間即供不特定人通行,符合申請時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既成巷路之要件。並以,系爭土地於70年
1月5日指定建築線時,即有寬4米之現有巷道,且係供南門
教會興建會堂使用而指定。又以教會會堂係宏揚宗教、提供
心靈成長之場所,經驗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認係教
團、教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所進出;另以系爭巷道尚有十全印
刷廠、南功美術印刷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通行。再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並無足
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巷道口確設有鐵閘門。原審依
前開事
證,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核與
證據法則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亦與
首揭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要件相合等語。查本件再審
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
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