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百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
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
)11,291,426元(屬93年度虧損金額6,364,503元及94年度
虧損金額4,926,923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
虧損扣除額11,291,426元(屬95年度虧損金額7,959,084元
及96年度虧損金額3,332,342元),課稅所得額0元及應補稅
額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
略以: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
乃91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
所得稅法第39條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產生舊特別法
與新普通法
競合之問題,原判決未闡述新普通法與舊特別法
應如何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
敘明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
立
法者乃制定企業併購法,該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公司之
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
投資條例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足見對於公司之併購,企業
併購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該法未規定者,始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司合併
與否,或是合併時究由何公司
存續或消滅,均由合併雙方決定,如不合併而得依修正後所
得稅法第39條扣除10年內虧損之效益較大,其自可選擇不合
併,上訴人既選擇合併,應已就其企業合併後之經營效益有
所衡量,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甚
明。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理由不備,
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上訴人認其主張有
聲請大法官解釋
必要
云云,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本院認無聲請必要,
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