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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97號 再 審原 告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靖桓(原名:徐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 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 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 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 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 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 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 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 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雷射加工裝置」向再審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形式審查後,於98年2月2日 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306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嗣參加人於98年12月4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於99年4月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再審被告審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核 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1條第3項規定函請參加人表示意 見。惟再審被告認更正後系爭專利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 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7月12日(101)智專三(三)05128字第 10120694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遭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 字第5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即第一審 判決)認證據2圖4-6所示之轉圈狀加工路徑為一封閉軌跡, 尚有未洽」為由,認定第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而能輕易完 成」之判斷,理由確有不當與不備,則原確定判決應廢棄第 一審判決,而非自行引用未經兩造於第一審攻防之引證案出 處,推論「通常知識者可以思及與變化之技術」,並以此作 為第一審判決理由不當之補充論述,原確定判決當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退步言 ,縱認法律審之原確定判決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空 間,然原確定判決未將其調查之結果使兩造有辯論之機會,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 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其適用 法規亦屬有誤。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所稱之「特殊 專業知識」,係指與事件相關之法院已知並欲採為判決基礎 之知識,因此於引證案中所未揭露之技術內容,當屬該條所 稱特殊專業知識而有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是第一審判決既 係以引證案所未揭露而需推論之技術內容為判決基礎,顯係 以特殊專業知識作為判決基礎,復無踐行應予當事人辯論之 程序保障,顯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竟為「第一審判決並非以『法院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進行事實認定」之判斷,顯違反上開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 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與本案 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聯之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 釋理由書、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8條第1項,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文,尚難謂 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