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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威力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朝鎮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咏絮       方賢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胡志強,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 更為林佳龍,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檢附工廠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廠名為「威力磁實 業有限公司豐原廠」、廠址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71、372、37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 人審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符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9條有關設廠土地之限制為由,依同法第15條第2款 規定不得辦理工廠登記,爰以103年1月3日府授經工字第102 0802997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否准申請並退還原申請書件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 95年2月22日後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農業區,嗣科福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科福公司)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辦工廠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29日 獲發工廠登記證,何以被上訴人卻否准上訴人以相同客觀條 件,即「坐落於同一使用分區土地之同一建物」且「同為新 設工廠」所為之申請,原判決遽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實有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以本 件申請違反內政部75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387560號函(下 稱內政部75年4月10日函釋)及76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5238 38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7月29日函釋)意旨為由,惟科福 公司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前揭2函釋已存在,何以科福公 司之申請未違反該2函釋,顯違反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予敘明,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 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及第 15條第2款規定,係禁止人民將本無建築物或廠房坐落於上 之空地,建造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並以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登記,此與本即有建築物或廠房坐落於上之系爭土地之規 範對象實不相同;而建築物先前已存在於土地上,為保障建 築物所有權人仍得為從來方式之使用,不致因土地使用分區 之變更而受財產權上之損害,始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1條規定之制訂,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核准上訴人所為工廠設立登記申請 ,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況上訴人係以建築物向被上訴人申請,且僅有土地未有建 築物存在,如何作為工廠廠房使用,原判決誤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刪除「土地」2字後,上訴人即不得 以系爭建物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實屬對法令之重大誤解,亦 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灣 省政府68年3月10日府建四字第8997號函、臺灣省政府73年8 月30日(73)建一字第242050號函,與內政部75年4月10日 函釋及內政部76年7月29日函釋,均係90年4月18日工廠設立 登記規則廢止前所作成,何以原判決僅認上訴人所提上開3 函釋無適用餘地,而未論及被上訴人所提2函釋,逕以工廠 設立登記規則已廢止,該3函釋即不得再行適用為由,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不可取,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查科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工廠, 經核發工廠登記證,係因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1條規定,已於99年2月1日修正,而有不同之許可要件 ,上訴人係在修法後始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因所應適用之法 規不同,致有不同之結果,此為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所說明。 依此,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科福公司以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 申辦工廠設立登記,獲發工廠登記證,何以被上訴人卻否准 上訴人認有違反平等原則,所以不採之理由,已於理由中詳 為指駁。此外,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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