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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3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榮加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方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民 國99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 報單號碼:第AA/99/4866/0002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 報BRAND為PORSCHE,MODEL為911 TURBO,單價為FOB USD 32 ,000/UNIT,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BRAND為RUF , MODEL為CTR2(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實際來貨之MODEL為CTR2 S PORT,嗣以102年10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30514號函更 正為CTR2),因與原申報不符,爰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貨物先予放行。事 後復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之結果,實到貨物改按FOB USD 200,000/UNIT核估。被 上訴人經審理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 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74,5 8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 3,580,016元(含進口稅1,058,412元、貨物稅2,131,945元 、營業稅387,2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19元);另逃漏貨 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 1,787,260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因上訴人不符合「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之減輕要 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580 ,8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 經財政部101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4840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作成102年8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 233813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司法院釋 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仍須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致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方受該條例規範。上 訴人依系爭汽車之車體外觀、車內零件、美國車輛保險單等 資料,主觀上認為其BRAND為PORSCHE,MODEL為911 TURBO, 並無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況系爭汽車之廠牌、型號本有模 糊空間,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認定依據,實不具虛報貨物之 過失。原判決不察上情,空言上訴人未於進口前向被上訴人 或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而有過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不備理由之可議。又系爭汽車本屬稀少,加以車齡老舊, 難以認定市場行情標準,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 並檢附相關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佐證其申報價格無誤,然被上 訴人僅以RUF AUTO CENTER公司之告稱為核估標準,即推論 上訴人隱瞞實際購買價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 則及同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應行注意法則。原判決復認定 上訴人核估標準有誤,第未另有詳加調查系爭汽車行情之舉 止,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之規定,復無系 爭汽車核估價格之得心證理由,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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