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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榮加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方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民
國99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
報單號碼:第AA/99/4866/0002號,下稱
系爭汽車),原申
報BRAND為PORSCHE,MODEL為911 TURBO,單價為FOB USD 32
,000/UNIT,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BRAND為RUF ,
MODEL為CTR2(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實際來貨之MODEL為CTR2 S
PORT,
嗣以102年10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30514號函更
正為CTR2),因與原申報不符,
爰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貨物先予放行。事
後復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之結果,實到貨物改按FOB USD 200,000/UNIT核估。被
上訴人經審理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
漏進口稅費之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74,5
8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
3,580,016元(含進口稅1,058,412元、貨物稅2,131,945元
、營業稅387,2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19元);另逃漏貨
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
1,787,260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因上訴人不符合「裁罰
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之減輕要
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580
,8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案
經財政部101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4840號
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嗣經被
上訴人
重新審查結果,作成102年8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
233813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司法院釋
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
所稱之虛報仍須行為人
有
故意過失致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方受該條例規範。上
訴人依系爭汽車之車體外觀、車內零件、美國車輛保險單等
資料,主觀上認為其BRAND為PORSCHE,MODEL為911 TURBO,
並無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況系爭汽車之廠牌、型號本有模
糊空間,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認定依據,實不具虛報貨物之
過失。原判決不察上情,空言上訴人未於進口前向被上訴人
或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而有過失,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不備理由之可議。又系爭汽車本屬稀少,加以車齡老舊,
難以認定市場行情標準,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
並檢附相關匯出匯款申請書以
佐證其申報價格無誤,然被上
訴人僅以RUF AUTO CENTER公司之告稱為核估標準,即推論
上訴人隱瞞實際購買價格,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5條
明確性原
則及同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應行注意法則。原判決復認定
上訴人核估標準有誤,第未另有詳加調查系爭汽車行情之舉
止,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之規定,復無系
爭汽車核估價格之得
心證理由,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