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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
幣(下同)4,720,342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依申
報數
核定,
嗣經被上訴人查獲其短漏報稅後純益3,578,145
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298,487元,補徵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7,81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
稅額357,814元處0.4倍
罰鍰143,12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
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入帳
與否並非被上訴人課稅之依據,本件同一筆38,600,000元支
付,於認定支出贈與時可以未入帳課稅及認定有足夠資金支
付,另於計算本件未分配盈餘時卻認須入帳方能課稅及認定
無足夠資金可支付,如此雙重標準,顯已違
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僅將費用補列於借方,當會
產生借貸無法平衡問題,卻昧於收入亦應予認列於貸方,
顯
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核定上訴人有贈與費用,並課徵
受贈人綜合所得稅,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贈與費用亦應列
入財務所得之計算,然原判決認如准以費用認列,顯不符合
成本費用應與收入配合原則,實已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
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確已將當年度未入帳之營業收入31,805,730元
列入所得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原判決仍將已列入計算之收
入,誤以未列入計算,顯以錯誤之前提推論出錯誤之結論,
當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再者,本件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計算稅後純益,上訴人97年度之稅後純益應為負數,不生
未分配盈餘及應予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故有關罰鍰部
分亦應
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