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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永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LOEWE S.A.)
代 表 人 卡瑞妮‧查拉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
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
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16日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
前揭規定,以102年10月21日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上訴人向經濟部提出
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據
以異議之商標有其知名度之範圍,不過止於皮包類別之商品
,縱認著名之商品類別包含「香水、服飾、首飾、太陽眼鏡
」等商品,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棉被、絲被、被套
、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
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類別,明
顯
有別,況於該商品類別,參加人並無註冊,亦無生產銷售,
何來著名之程度可言。則兩者商品、服務性質、功能、用途
不同,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亦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
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對於各該服務提供主體自可輕易
區辨。是本件客觀而論,自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
渠等亦有多
角化經營非屬上列相關領域之商品,
惟未見渠等提出證據
以
實其說,故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其餘領域,其著名程度已達
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棉被、
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
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
類別,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包類別商品在相關消費者
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而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
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之情甚明,原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