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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3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地上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評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任代理人蔡瑞琪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物 測量成果圖、公司變更登記表、四鄰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民國99年4月27日北南費核代字第A0000000 號書函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等文件,以被上訴人103年3月 4日收件文山字第039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 區○○段○○段46、47、48、48-3、48-4及49地號等6筆土地 (面積合計2,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尚 有應補正事項,以103年3月25日古登補字000276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3) 申請登記事由請更正為『地上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2.申請書(4)登記原因請更正為『時效取得』。(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地法第 77條)5.請檢附自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6.申請書請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現 住址及登記簿地址(或繼承人地址),如確實證明客觀無法 查明,請於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7.請檢附占有事實及時間之證明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8.本案標的使用 分區為行水區,請洽主管機關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 得私有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9. 全案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請權利人用印;另清冊面積欄請依位 置圖面積情形填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10.本案代理 人非屬專業代理人,請權利人於申請書切結是否有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並認章。(內政部94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0417號函)。」並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3年3月25日就補正事項部分補 正,且認為前開補正事項第5、7、8、9點已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無需補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11日 古登駁字第00006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知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 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文 件,為該條規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甚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工廠登記證 ,可證明上訴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之證明文件 及前臺灣省政府准予工廠登記,原判決對祭祀公業林德泰提 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規定之違法。又買受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司股 東高章陽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若如原判決認定「基於所有之 意思」占有土地,則上訴人使用土地根本無須徵得祭祀公業 林德泰同意。且原判決將高章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林德泰買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林德泰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二者不同法律關係混為一談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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