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東海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經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檢舉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2樓與8樓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下稱
系爭套
房),經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該
址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且系爭套房房間
內之陳設與備品係可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認定上訴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之
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17687號函附處
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8日府授法
訴字第1030023955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
重
新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供營業用之房間數在10間以下,
乃
依
上開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及附表二項次一,以10
3年4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5939號函改處上訴人9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至上訴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東海藍
學宿」實施聯合稽查,並無查獲任何日租等短期租賃之具體
事證,仍率以「違規事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日租套房-網路經營名稱『東海藍學宿』)房間數10
間」,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9萬元罰
鍰並禁止營業,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有違。又上
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訴願書中並提出與承租人簽訂之中、英
文租賃契約15份,其上租金均以月計,且均須支付1個月份
之押金,足見系爭套房確與一般旅館業均係以日計價不同,
而屬一般房屋租賃搭配文案包裝行銷,顯與旅館業
有間。(
二)原判決理由引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地址
稽查結果「現場情況同上,房務狀態表上為房間9間住宿中
、可入住2間、已清潔3間(同卷181頁稽查紀錄、同卷178-18
4頁現場照片)」(原判決書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並未當場查獲上訴人有提供日租套房而違法經營旅館業
之違章行為,且尚較被上訴人前次102年11月30日至系爭現
場稽查時空房尚有減少,而長期出租之房間數增加;再參以
被上訴人前後二次稽查均未查獲上訴人有違法經營旅館業之
違章行為,則益證上訴人主張並未提供短期日租、周租套房
應為事實,是基此即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無
視於此,
竟仍逕謂「被上訴人係認定此9間房間
而非全部房
間,上訴人係作為短期旅客住宿之用,並未有違該客觀明確
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
云云,判決理由
顯有矛盾之
違誤。(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標榜「飯店式管理」之住宅,該種飯
店式管理服務之對象並非如原判決所言,僅限於區分所有權
人。原判決率以管理顧問公司並非經營旅館業,社區之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住宿旅客,與旅館業本質上並非相同云
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