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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4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東海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人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檢舉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2樓與8樓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 房),經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實施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該 址入口處有「東海藍旅店」等字樣廣告物,且系爭套房房間 內之陳設與備品係可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認定上訴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之 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17687號函附處 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8日府授法 訴字第103002395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供營業用之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 依上開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及附表二項次一,以10 3年4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5939號函改處上訴人9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至上訴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東海藍 學宿」實施聯合稽查,並無查獲任何日租等短期租賃之具體 事證,仍率以「違規事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日租套房-網路經營名稱『東海藍學宿』)房間數10 間」,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9萬元罰 鍰並禁止營業,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有違。又上 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訴願書中並提出與承租人簽訂之中、英 文租賃契約15份,其上租金均以月計,且均須支付1個月份 之押金,足見系爭套房確與一般旅館業均係以日計價不同, 而屬一般房屋租賃搭配文案包裝行銷,顯與旅館業有間。( 二)原判決理由引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地址 稽查結果「現場情況同上,房務狀態表上為房間9間住宿中 、可入住2間、已清潔3間(同卷181頁稽查紀錄、同卷178-18 4頁現場照片)」(原判決書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並未當場查獲上訴人有提供日租套房而違法經營旅館業 之違章行為,且尚較被上訴人前次102年11月30日至系爭現 場稽查時空房尚有減少,而長期出租之房間數增加;再參以 被上訴人前後二次稽查均未查獲上訴人有違法經營旅館業之 違章行為,則益證上訴人主張並未提供短期日租、周租套房 應為事實,是基此即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無 視於此,竟仍逕謂「被上訴人係認定此9間房間而非全部房 間,上訴人係作為短期旅客住宿之用,並未有違該客觀明確 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標榜「飯店式管理」之住宅,該種飯 店式管理服務之對象並非如原判決所言,僅限於區分所有權 人。原判決率以管理顧問公司並非經營旅館業,社區之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住宿旅客,與旅館業本質上並非相同云 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