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
人於民國97年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高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
報
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上訴人自違章行
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其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
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經審理
違章成立,除就實際所漏稅額600,000元發單補徵外,並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600,000元處1倍之
罰鍰計6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
訴願及行
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認
定「
訴外人黃明和雖稱其為高昇公司之債權人,然並未提供
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乙節,然查,高昇公司之業務,係自
國外進口遊覽車所有零組件,委託國內廠商組裝遊覽車車輛
成品出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清松。於96年8月間,高昇
公司因須籌措款項給付進口及組裝遊覽車之貨款,經人介紹
覓得黃明和為合作夥伴。黃明和自96年9月起,即陸續給付
款項予高昇公司,由其支付貨款予協力廠商。而為擔保黃明
和對高昇公司之借款債權,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鈴財即
黃清松之子,於96年12月5日即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2625建號建物予黃明和設定5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高昇公司
嗣因無法清償對黃明和之債務,遂
將委託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所打造車身之15輛遊覽車車輛
(包含
系爭2輛遊覽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00),交予黃明和抵償部分債務,此參黃明和與
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及保管書即明,從而
可見訴外人黃明和確實係高昇公司之債權人。準此,原審法
院採證論斷有瑕疵,致將上訴人已為給付車價(依高昇公司
指示匯款予訴外人黃明和)率認為未實際交易,已悖
證據法
則,
乃有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查本院為
法律審,於本院審理
期間依法不能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上述新事實新證據,難
認合法,本院不予審酌。況如上訴意旨所述,實際出賣系爭
遊覽車者應為黃明和,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對象亦係黃明和
之配偶,上訴人卻收受非交易對象高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仍屬違章行為,故核其上訴理由,並不影響
原判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尚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