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4日以「大腕BULKY ANIMATION STUDIO
」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圖樣內之「ANIMATION STUDI
O」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及第35類、第40類、第4
1類、第42類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被上訴人審查
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3月2
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9類之『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
商品部分、第40類之『影像處理;底片沖洗、照相底片沖洗
、電影底片沖洗、相片放大、圖案轉印處理、數位相片列印
、影像合成處理、照片護貝』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處分理由記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參加人僅就
原處分所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中「電腦動畫設計、
電腦繪圖」服務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之部分
表示不服,經經濟部以102年8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4590號
訴願決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
圖」服務部分之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
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同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服務部分之註
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5月6日經訴字第10306103860號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
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
略以: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大腕BULKY ANIMATION STUDIO」係以
中文字即「大腕」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
標「人形圖案、大腕、英文『THE ONE』」則係以「人形圖
案及英文『THE ONE』」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2者顯非
近似商標,原判決對此未詳查,逕以「消費者……自是所熟
悉之中文字「大腕」並以之唱呼且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為由認定前揭2商標構成近似,判決
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論理
經
驗法則、不適用法令,且一方面稱前揭2商標均為獨創之中
文文字組合,一方面又以消費者自
是以熟悉之中文字大腕作
為判斷前揭2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依據,為判決理由矛盾。
又系爭商標係指定於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服
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於第41類「影片製作,電視育
樂節目之製作,錄影帶編輯,演藝節目製作」服務,2者顯
非指定於類似服務,消費族群亦不同,原判決對此未詳查,
逕以「依一般電影、電視節目製作之習慣,大多會在錄製完
成後經『後期製作』程序,在片頭或片尾利用電腦設備加上
生動之電腦動畫……」為由,認定前揭2商標指定之服務構
成類似,其認定與一般電視節目製作不會在錄製完成後必經
後期製作之程序,
縱有該程序,亦與系爭商標之服務範圍不
同,而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
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
不備
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有外文「BULKY、ANIMATION
STUDIO」,據以異議商標有抽象線條人形圖案及外文「THE
ONE」之差異,然因中文為國人習用之語言,整體圖樣引人
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均為商標圖樣中文「大腕」,在外觀
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就此2商標圖樣外文,相關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消費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
識別性高之中文「大腕
」2字,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依一般電影、電視節目製作
之習慣,大多會在錄製完成後經「後期製作」程序,在片頭
或片尾利用電腦設備加上生動之電腦動畫、字幕或繪圖等;
若係卡通動畫節目或電影,依現行相關業者之運作方式,其
節目影片本身即係以「電腦動畫、電腦繪圖」所製成,本質
上均係以「電腦動畫、電腦繪圖」所製成,即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電視、影片製作策劃與「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
圖」服務,二者具有相輔之功能,通常二者亦互相搭配以呈
現完整之電視電影風貌,二者性質密切相關。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
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服務。另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年10月4日始申請註冊,於100年7月
16日註冊並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3年3月5日即申請註
冊,93年11月16日註冊並公告,其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
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
標較大之保護。綜上,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等語,已詳述其
論駁之依據。而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違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