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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5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6號 再 審原 告 (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地 上列當事人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再審被告 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 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 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 至95年11月4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 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 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 月7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 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 間)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 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結果,經決議修正後通 過,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 再審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之一,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依法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於102年4月26日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 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2年8月23日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引用本院97年判 字第615號判例,以上開被宣告違憲之規定於該解釋所定期 限(1年內)屆滿前仍屬有效,無從對於聲請人(即再審原 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其再審之 訴確定。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 宣告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 援用。再審原告不服,復於103年11月21日以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均廢棄。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用之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 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條項立法理由載 明:「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 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 ,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於第2項明 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稱:「本院就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 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 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 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 釋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 則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其解 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 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 效力。』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 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 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 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等語甚明。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聲請釋憲」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合先敘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 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之釋憲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縱使於該 號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也 難謂適法。雖然再審原告同時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100年12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03年11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 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