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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5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3年12月5日普000000000號函請相對 人提供其103年6月至9月之緩起訴金案件數、繳國庫之緩起 訴金數字、判決有罰金案件數及判決罰金數案號等事項,經 相對人拒絕提供,而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審理中,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其未 釋明何以相對人拒絕提供該等資料,將使抗告人之公法上權 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貪瀆,甚至即將滅 證並偽造文書掩蓋貪瀆之狀況,因此有非常急迫之必須,此 資料非常重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 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 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所謂「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 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 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 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未能就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提供其103年6至9月之緩起 訴金案件數、繳國庫之緩起訴金數字、判決有罰金案件數及 判決罰金數等資料之假處分,兩造間對此有何爭執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然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提供之上開資料,則屬相對人於103 年6月至9月間檢察官所作成之刑事緩起訴處分之相關統計資 料,此係相對人依該期間之刑事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分析及統 計之客觀靜態資料,衡諸事理,顯無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該等 資料予抗告人,將使抗告人之公法上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亦未對此有所釋明。從而,本件抗告 人僅主張其為了解緩起訴金修法後之資料變化性,而聲請相 對人提供上開資料,相對人代表人即楊秀美檢察長夥同洪佳 業檢察官,變造證據恐嚇人民繳緩起訴金,不依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指示,於緩衝期間必須全繳國庫,且不公 布緩起訴金總數云云,並未釋明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及就 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 事項如何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 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 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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