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
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3年12月5日普000000000號函請相對
人提供其103年6月至9月之緩起訴金案件數、繳國庫之緩起
訴金數字、判決有罰金案件數及判決罰金數案號等事項,經
相對人拒絕提供,而提起
訴願,於訴願程序審理中,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其未
釋明何以相對人拒絕提供該等資料,將使抗告人之公法上權
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貪瀆,甚至即將滅
證並偽造文書掩蓋貪瀆之狀況,因此有非常急迫之必須,此
資料非常重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
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
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所謂「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
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
2條及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
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未能就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提供其103年6至9月之緩起
訴金案件數、繳國庫之緩起訴金數字、判決有罰金案件數及
判決罰金數等資料之假處分,
兩造間對此有何爭執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然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同意提供之
上開資料,則屬相對人於103
年6月至9月間檢察官所作成之刑事緩起訴處分之相關統計資
料,此係相對人依該
期間之刑事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分析及統
計之客觀靜態資料,
衡諸事理,顯無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該等
資料予抗告人,將使抗告人之公法上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亦未對此有所釋明。從而,本件抗告
人僅主張其為了解緩起訴金修法後之資料變化性,而聲請相
對人提供上開資料,相對人
代表人即楊秀美檢察長夥同洪佳
業檢察官,變造證據恐嚇人民繳緩起訴金,不依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指示,於緩衝期間必須全繳國庫,且不公
布緩起訴金總數
云云,並未釋明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及就
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
事項如何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詳為論駁,
揆諸前
開說明,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
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