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陳肇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釗霖,訴訟中變更為楊萬木,
業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石門水庫壩區安全防護系統設
備增購改善整合及遷移」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投標,
得標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5
日。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案工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至10
2年4月2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且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
經多次
催告,至第4次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安全防護整合期程,有可歸責廠商事由
暨違反契約規定
為由,於102年5月1日以水北養字第10250038980號函解除契
約,並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
,以102年5月15日水北養字第1025003815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未獲救濟,提起
申訴
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
於102年1月9日送審第一次型錄及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6日回函僅空泛指摘原設備型錄與本案採購設備規
範多項不符,部分型錄經查與官網型錄規格相差甚巨,並非
出自原廠正式型錄,無法證實其功能真實
云云,經上訴人於
102年2月20日提出第二次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被上訴人
遲於3月8日始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審
查意見回復上訴人,回覆時間分別延宕38日、19日,顯違誠
實信用及
經驗法則,
詎原判決對此
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就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
顯有不適用及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
月1日及26日之2次協調會中,口頭允諾將提供伊符合系爭採
購案設備之廠商資訊,並同意伊補正同級品或優規品與進場
施工,詎
嗣後既未提供廠商資訊,卻要求伊自行查閱專業雜
誌,片面推翻前述會議所作決議,並
旋即解除系爭契約。嗣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公開招標時,新增及修改多項
與系爭契約顯不相當之條件,明顯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
合法正當權益,原判決
竟以重新招標所訂履約條件較為嚴格
為由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就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
第9條顯有不適用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云云。
五、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於決標後10日內即102
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
備,另其先後4度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均有缺失
:
迄至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於102年4月15日屆至時止亦毫
無施工進度。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
業已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上訴人應於等標期內自行找尋符合招標需求之產品,並訪價
後履約,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設備之廠
商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
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
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斷甚詳。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
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