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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而公司)前於民國79年
10月19日以「艾菲而及圖EIFFEL」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
即經濟部於7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5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
、櫥櫃、茶桌、展示架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
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23657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而商標權
期間已延展至110年5月15日止。上訴人
嗣以系爭商
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於101年9月
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復於102年9月14日
以(102)智商40075字第1028043731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
成廢止不成立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於103年2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050號決
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艾菲而
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未就
各指定使用之商品,逐一審酌其是否有使用之事實,而將僅
涉及展示架單一商品之證據,以當作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展
示架」商品,並以其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床、床墊、
桌、椅、沙發、櫥櫃、茶桌」為類似商品,而認系爭商標有
使用於全部指定商品,
顯有不當。(二)被上訴人所編印「商
品及服務分類
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0類中之第「2001」
組群並無「展示桌」商品存在,然原判決就系爭商標僅使用
於展示架一項指定商品,如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
「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展示架」商品,
僅以「自
可證明」一語帶過,而無任何說明及論證,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錯誤
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