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添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5號
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
項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
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
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觀其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
法律
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惟若法律見解並
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28分,駕駛
訴外人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湖街
166巷口時,與訴外人邱楚棠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上訴人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於同年2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EZ999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
以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4月22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Z999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即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3年(原誤載為1年,業經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9661400
號函更正)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4年度交上字
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在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
逃逸之情形,是否以汽車駕駛人「已知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
」為限,如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而未察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則其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
離開,能否以違反
前開規定相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並
非一致為由,認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惟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主張事發當
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
一節,
不足採信,且邱楚棠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對於其
駕駛系爭汽車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疏未採取救護措施、依
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主、客觀情狀,
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堪
認上訴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
件無誤
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則本件並無原裁定
所稱「汽
車駕駛人因過失而未察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自
亦無「如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而未察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則其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
開,能否以違反前開規定相繩?」之問題。經核本件依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
適用法律尚無不同見
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未涉及裁判見解分歧,而有統一
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