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貝殼窩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松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簡余晏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代表人由孫廷龍變更
為簡余晏,業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稽查時,發
現上訴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臺北市○○區○
○街○○號經營「貝殼窩青年旅舍」旅館業務;且瀏覽其專屬
網站(網址:http://packer-inn.okgo.tw/)確實刊有訂房
資訊,遂以102年11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65801號函請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
乃依同條例第5
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
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12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
新臺幣20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已多次
陳
明並無此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令
所稱短期出租不動產之情狀,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
訴人符合此
構成要件,原判決亦未就交通部認定旅館業之此
一主要要件調查任何證據,且在判決理由中復未就此重要
攻
擊防禦方法進行說明形成
心證之理由,僅以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憑據認其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此等論斷核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暨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
法
云云。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