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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貝殼窩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松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簡余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代表人由孫廷龍變更 為簡余晏,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稽查時,發 現上訴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臺北市○○區○ ○街○○號經營「貝殼窩青年旅舍」旅館業務;且瀏覽其專屬 網站(網址:http://packer-inn.okgo.tw/)確實刊有訂房 資訊,遂以102年11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65801號函請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 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 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12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 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已多次陳 明並無此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令 所稱短期出租不動產之情狀,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 訴人符合此構成要件,原判決亦未就交通部認定旅館業之此 一主要要件調查任何證據,且在判決理由中復未就此重要攻 擊防禦方法進行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僅以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憑據認其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此等論斷核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暨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 法云云。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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