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琇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審誤植為食
品安全管理辦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以桃園縣政
府民國103年9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6878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罰鍰。抗告人
以其已善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並無
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其員工對
媒體發表內容,並非主動推廣宣傳商品,亦無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逕處以近乎最重之罰鍰,原處分
具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又原處分之罰鍰為抗告人資本
額的3倍,倘相對人逕行
強制執行,足致抗告人營運資金之
調度陷入困難,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並
致抗告人之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困境。抗告人之流動資產
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抗告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
出貨,而須關店停業,其損失將無以計數。相對人以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8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105753號函,
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罰鍰,否則將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而今限期繳納期限已屆
,抗告人隨時均有遭相對人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
難謂
無急迫情事,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
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每月之營
業額均高於其資本額之數倍,甚或達到10倍,可見抗告人
所
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並非事實
。況原處分之執行縱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
予以賠償,是並無抗告
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其無違
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情事,原處分多所
違
誤乙節,
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
序,抗告人所指事涉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及
訴願決定機關衛生福利部已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忽略由形式審查即可發
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違法之可能,以便認定原處分之執行,
將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勢
等情況,原裁定
未查,於法有違誤。(二)原裁定似將每期銷售額,誤認為
每月銷售額,抗告人之月銷售額未曾達到資本額10倍之數目
,原裁定所採之基礎事實,與真實不符。原裁定亦未考量月
銷售額並不等同月淨利,月銷售額尚需扣除其他花費,方屬
月淨利,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謂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
事,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判斷上亦嫌速斷。(三)抗告人在
第一時間內自主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全統香豬油之商品,
抗告人已負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相對人依
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抗告人,
乃係認抗告人未辦
理消費者退費事宜,並非係消費者持抗告人所生產之商品,
前來要求回收遭拒,故原處分所
適用之
法律有錯誤。相對人
於103年9月6日派員稽查抗告人工廠時,抗告人已依相對人
指示填寫通報單回報,符合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
人僅因不滿抗告人員工之發言,即作為抗告人未自主通報
主
管機關之認定依據,原處分有違背誠信、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構成裁量瑕疵。抗告人被動接受媒體採訪,抗告人之代表
人及員工之發表內容,亦無主動推廣商品,故並無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處高達300萬元罰鍰
之理由,亦有違誤。縱認抗告人違反
上開規定,仍應考量抗
告人為初犯,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所得利益甚低,
裁罰基準應援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食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始合理。相對人恣意裁罰,
有違
平等原則。(四)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鉅,若相對人逕將
抗告人移送強制執行,足使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
,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營業重大損失,導致抗告人員工及
家屬限於生活之困境。現今限期繳納期限已屆,桃園分署已
將抗告人名下汽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並凍結抗告人銀行帳
戶,難謂無急迫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抗告人因原
處分之執行,已達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抗告人之私益亦屬公益之一環,故本件應以抗告人之私益
為優先保護對象,亦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
大影響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
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主張原
處分罰鍰金額過鉅,若相對人逕將抗告人移送強制執行,足
使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
營業上重大損失,導致抗告人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
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或係財產上之損害等詞,然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
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尚無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抗告人之聲請,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
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