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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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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琇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審誤植為食 品安全管理辦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以桃園縣政 府民國103年9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6878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罰鍰。抗告人 以其已善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並無 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其員工對 媒體發表內容,並非主動推廣宣傳商品,亦無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逕處以近乎最重之罰鍰,原處分 具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又原處分之罰鍰為抗告人資本 額的3倍,倘相對人逕行強制執行,足致抗告人營運資金之 調度陷入困難,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並 致抗告人之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困境。抗告人之流動資產 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抗告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 出貨,而須關店停業,其損失將無以計數。相對人以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8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105753號函, 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罰鍰,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而今限期繳納期限已屆 ,抗告人隨時均有遭相對人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難謂 無急迫情事,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 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每月之營 業額均高於其資本額之數倍,甚或達到10倍,可見抗告人所 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並非事實 。況原處分之執行縱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是並無抗告 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其無違 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情事,原處分多所違 誤乙節,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 序,抗告人所指事涉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衛生福利部已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忽略由形式審查即可發 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違法之可能,以便認定原處分之執行, 將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勢等情況,原裁定 未查,於法有違誤。(二)原裁定似將每期銷售額,誤認為 每月銷售額,抗告人之月銷售額未曾達到資本額10倍之數目 ,原裁定所採之基礎事實,與真實不符。原裁定亦未考量月 銷售額並不等同月淨利,月銷售額尚需扣除其他花費,方屬 月淨利,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謂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 事,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判斷上亦嫌速斷。(三)抗告人在 第一時間內自主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全統香豬油之商品, 抗告人已負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相對人依 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抗告人,乃係認抗告人未辦 理消費者退費事宜,並非係消費者持抗告人所生產之商品, 前來要求回收遭拒,故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有錯誤。相對人 於103年9月6日派員稽查抗告人工廠時,抗告人已依相對人 指示填寫通報單回報,符合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 人僅因不滿抗告人員工之發言,即作為抗告人未自主通報主 管機關之認定依據,原處分有違背誠信、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構成裁量瑕疵。抗告人被動接受媒體採訪,抗告人之代表 人及員工之發表內容,亦無主動推廣商品,故並無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處高達300萬元罰鍰 之理由,亦有違誤。縱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仍應考量抗 告人為初犯,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所得利益甚低,裁罰基準應援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食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始合理。相對人恣意裁罰, 有違平等原則。(四)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鉅,若相對人逕將 抗告人移送強制執行,足使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 ,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營業重大損失,導致抗告人員工及 家屬限於生活之困境。現今限期繳納期限已屆,桃園分署已 將抗告人名下汽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並凍結抗告人銀行帳 戶,難謂無急迫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抗告人因原 處分之執行,已達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抗告人之私益亦屬公益之一環,故本件應以抗告人之私益 為優先保護對象,亦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 大影響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 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主張原 處分罰鍰金額過鉅,若相對人逕將抗告人移送強制執行,足 使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 營業上重大損失,導致抗告人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 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或係財產上之損害等詞,然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尚無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抗告人之聲請,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 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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