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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全一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賦稅署通報 資料,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資源回 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漏報銷售額計 新臺幣(下同)5,530,657元(未稅,含稅後為5,807,190元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6,53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6,533元處以1.5倍 之罰鍰計414,7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重行核算原核定漏報銷售額5,530,657元應追減952,381元( 1,000,000元/1.05),變更核定為4,578,276元,原補徵 營業稅額276,533元,應予追減47,619元,並變更核定為228 ,914元,遂作成10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282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營業稅額47,619元及 罰鍰71,42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 代表人王春蘭之個人帳戶確曾匯款予龔信榮個人帳戶,已足 證其等間確有借貸資金之事實;況此間之借貸匯款,均係 整數,然商場交易貨款,以非整數為常態,整數為例外之變 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匯款係屬上訴人貨款,依證據 法則,即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被上訴人就稅捐客 體之認定,無論關於銷售額或銷項稅額,或關於交易相對人 進貨額或進項稅額之調查或舉證,均付之闕如,僅以匯款即 認定有營業事實,有違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卻 逕以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 人負擔,顯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援引龔信榮於桃園縣 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然該陳述並未於審判庭提示上訴人知 悉並陳述意見,即以之為判決證據,證據力顯有疑異;又 龔信榮之上開陳述,其與曾雅惠為夫妻但分居多年,各自經 營事業互不干涉云云,然上開筆錄亦記載渠等未離婚,且 常有巨額資金往來,若分居多年何有金額往來,顯背於常情 。原審就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又未傳喚龔信榮及曾雅惠出庭,難謂適法。(三)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本院相關判決意旨可知,稅捐 徵收處分屬國家課稅高權行為,影響人民財產權,證明程度 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稅捐裁罰處分屬國家處罰高權行為 ,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與刑事罰類似,證明程度應 達使法院完全確信始能維持。故兩者有本質上差異,且稅捐 機關對之應有不同舉證責任,不得直接將補稅作為裁罰之依 據。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以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再處以漏 稅罰,難謂符合裁罰要件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判決已 就上訴人為資源回收業者,有銷售資源回收物予龔信榮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代表人王春蘭於100年8月4 日在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述,如何與復查時 之主張,就貨款金額之說詞有明顯歧異,亦與榮大環保有限 公司代表人吳清福之說詞如何不合,代匯金額如何與上訴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金額不同,參照龔信榮在桃園縣調查站 之調查筆錄,以及無法提供借款證明、擔保品及還款證明等 與常情有違之情事,均足證上訴人有關借款之說詞,應屬匿 實情之詞,委非可採;本件既經查明上訴人自華南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帳戶取得系爭轉帳及匯款應屬銷貨之貨款,上訴人 相反之主張,既為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自應對此善盡 釐清之協力義務;曾雅惠與龔信榮雖為夫妻,但分居多年, 且龔信榮未曾將個人帳戶提供曾雅惠使用,又彼此間經營不 同事業,互不相涉,故上訴人匯至曾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之帳戶,並非上訴人與龔信榮間之還款;上訴人為營業 人,本應注意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時依限開立統一發 票,並據實報繳營業稅,卻未為之,核有過失,應予處罰等 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人上開上訴 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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