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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間
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就「第十五(台東)海
巡隊PP-5023艇及PP-5026艇102至103年度艦艇特別檢修(大
修)、歲修
暨兩年長期維護」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簽
訂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相對人於103年7月9日以洋
局後字第10300141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
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
情形,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
異議後,遭相對人103年8月18日洋局後字第1030017101號函
作成異議無理由之結論,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提起
申訴,復經工程會以104年2月1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相
對人業於104年3月9日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抗告
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審法
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
效果為於一定
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於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
生影響,且未廢棄抗告人營業之證書,其仍可繼續合法經營
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尋求
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始能維持營運,
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致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危機
,尚難認抗告人必將受到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又抗告人之
專業信譽或商譽縱使因而受到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得嗣後透過金錢賠償加以彌補,聲請意旨僅泛稱其聲譽
將受到非金錢所能填補之損害
云云,實無從據以認其確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性可言,其主張自非可採。
(二)又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
。依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明顯瑕疵而應無效之情形,聲請
意旨所指相對人
適用系爭採購契約,計算停航天數有誤,以
致原處分有所
違誤云云,尚屬實體爭議事項,仍待
行政爭訟
程序中再為審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無須逕予判
斷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於未為任何實質調查之情況
下,即作成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顯然未盡其實質審查
義務,原裁定本應予廢棄,又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抗告人確實需參
加本國政府之採購案始能維持營運,是本件之聲請確有急迫
之情形,此舉對抗告人商譽、事業經營、聘僱職員及各該成
員之家庭等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均非得以金錢衡度
。(二)縱原裁定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
之訴訟程序,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其就
延期履約期限之認定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擬提起本案訴訟係
屬
有據,非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三)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於日後之
勝訴蓋然率甚高,倘未停止該違法處分之效力,將使抗告人
於1年內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損害非僅難以回復,更將使
部分船舶建造之政府採購陷入獨占、甚或寡占之情形,降低
採購效率及競爭性,原為維護
公權力而採取原則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政策,於本案中反對於公益之損害相形更甚,無論係
以私益亦或公益考量,均仍應停止執行為妥適。
五、本院按:(一)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故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具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又此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且金額非過鉅者
,原則上
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核,原裁定以抗告
人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
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
無溯及效力,且未廢棄抗告人營業之證書,其仍可繼續合法
經營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
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之營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縱認抗告人將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
惟其遭停權結果,
所導致抗告人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
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
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
語,經核並無違誤。(二)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必須經
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並作成終局性之決定始能判斷,
惟此並非停止執行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未
予審酌抗告人獲得勝訴之機率,尚無違誤。(三)至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予以審查即可,
無庸
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酌。另原處分僅造成抗告人於1年
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尚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生對公益有
重大之影響。(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
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