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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萬欣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相對人民國 104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 起訴應逕向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而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樓之1,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起訴,顯係違誤等由,裁定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 。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欲向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 訴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輔導訴訟之蔡姓律師指導 後,改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認其就本案無管轄 權,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本件應 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答辯覆釋云云。 四、本院按: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87條分別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規 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準此,汽車 駕駛人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 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規行為人不服處罰裁決 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由原 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填單日期 103年6月9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不服舉發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抗告人不服,經多次申訴,經相對人認違 規屬實,抗告人申訴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 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對原 處分仍表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 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 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7樓之1,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起訴,乃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向 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輔導 訴訟之律師指導之結果,然該主張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之 認定,不生影響,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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