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萬欣灝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撤銷相對人民國
104年1月29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所定之裁決,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
起訴應逕向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所定有
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而抗告人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樓之1,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起訴,顯係
違誤等由,裁定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
。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欲向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
訴訟,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輔導訴訟之蔡姓
律師指導
後,改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惟原審法院認其就本案無管轄
權,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本件應
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答辯覆釋
云云。
四、本院按: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87條分別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
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
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規
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
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準此,汽車
駕駛人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
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規行為人不服處罰裁決
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由原
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填單日期
103年6月9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不服舉發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抗告人不服,經多次
申訴,經相對人認違
規屬實,抗告人申訴無理由,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
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對原
處分仍表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
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核屬行政訴訟
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7樓之1,依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起訴,乃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向
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輔導
訴訟之律師指導之結果,然該主張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之
認定,不生影響,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