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勢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麒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登記上訴人所有之568-BY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由
訴外人黃瑞章駕駛,在台2
線石城稽查站,遭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從內湖運送土石方至臺
灣水泥蘇澳廠,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涉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宜蘭站遂以102年5月20日交公宜
監字第43000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其違規,
嗣宜蘭站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3年2
月26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萬元
罰鍰,並
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受華展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99建字
第305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為自營廢棄物清理之業
內營業行為,每趟3,000元係廢棄物清理之費用,
而非運費
。駕駛黃瑞章訪談時固稱從內湖運送土石方至臺灣水泥蘇澳
廠,運費3,000元,
惟此為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
判決
竟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有可議。況黃瑞章僅為司機
,未能參與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相關契約之訂定,
遑論知悉
相關契約之內容,原判決竟採其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率認上
訴人受華展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係賺取
運費,容有速斷。又公路法第2條及第34條
所稱「貨運業者
」,係以運送「貨物」而接受
報酬之事業,至於「廢棄物清
除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係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
棄物處理(廠)處理之機構,二者之
主管機關、適用範圍迥
別,不容混淆。上訴人為乙級清除機構,且系爭車輛屬公路
法第4條第1款之行號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上訴人受
華展公司之委任,清理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自符合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目之轉運行為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營業項目包含
廢棄物之運輸清運行為,並無公路法第2條、第34條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竟認僅有「清除」,而不及「運輸」
云云,即
有
違誤。至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85)營字第11479號函
及被上訴人89年5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號函,有關
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其業務如涉及汽
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惟上訴人係
因清理廢棄物而接受報酬,與公路法第34條所指經營客貨運
輸而接受報酬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迥別,自無適用上開
函釋之餘地。又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代客清運廢棄物
為其營業項目之合法營業行為,而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明載上
訴人之營業範圍含廢棄物之清運,惟原判決竟認依該許可證
未准運輸項目云云,其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所屬汽車之
使用目的非經營客貨運,應屬自用汽車,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本得
以自有車輛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僅在「車輛機具不足
時」之例外情形,才特許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
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就廢棄物之清
運明確規範屬廢棄物清除機構的營業範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適用之法理,應認廢棄物非屬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所稱之貨物,否則環保署於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
即應同時要求廢棄物清除機構所屬清除機具的貨車應先為營
業登記,以免廢棄物清除機構只要以其清除機具(貨車)為
營業行為,即為觸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自用大貨車載運非
自身公司土石方,認上訴人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
顯有未洽等語,雖
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
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