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林守宏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被上
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01
/V288/3047號),原申報單價為CIF EUR20,500/UNIT,應繳
納稅費為新臺幣(下同)465,774元,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5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
嗣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
核組)查核之結果,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
價值之情事,改按FOB EUR31,482/UNIT核估
完稅價格,並核
計逃漏進口稅80,568元,
營業稅35,163元及貨物稅162,287
元,被上訴人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12月16日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所
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161,1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43,976元(包括進口稅215,458元、
貨物稅433,994元、營業稅94,0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92元
);另就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52,744元;逃漏貨
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
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162,2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德國「電
子商業登記、合夥登記及公司登記法」規定,所有德國商業
組織、公司、合夥事業依法皆需登錄在網站:www.unterneh
mensregister.de.,但該網站未能查得被上訴人
所稱之開立
發票予M公司之德國GS公司,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德國
經濟辦事處」之服務執行單位「博智顧問有限公司」答覆
訴
外人簡智民詢問有無一家名為「GS-fun mobile」之商業主
體的回函,由該回函內容可知德國GS公司確非合法的商業主
體,而不得在德國從事商業活動,故被上訴人所提德國GS公
司所開立發票之真實性
顯有疑義,而被上訴人未證實該發票
之真實性,即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證據
,原處分顯然違法。又經上訴人比對,發現被上訴人所稱德
國GS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M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Mega
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其公司名稱與地址均不同。又
參酌財政
部101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3680號、95年5月4日台
財訴字第09500106390號、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
0460號
訴願決定書於類似案件所揭示之意旨,應將原處分
撤
銷,由
原處分機關詳實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另上訴人
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稱M公司與德國GS商間之交易情事,且
上訴人確實以CIF EUR20,500元向Mega公司購得
系爭汽車,
有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所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
予以處
罰。從而,原判決就關涉上訴人是否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
貨物價值及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認定之最重要證據,未予詳
查,亦未依法要求被上訴人釐清該發票之真實性,逕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