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舒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其配
偶陳浚堂於93年間受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望實
公司)負責人林訓民及股東陳陸熹、黃宏進、林瑞卿等人委
託,透過林南財、陳垂松等人及元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強公司)所設立證券帳戶,買賣林訓民、陳陸熹、林瑞
卿等人實際持有登記於陳垂松、元強公司名下及林瑞卿父親
林南財所有之蜜望實公司股票以操作牟利,取得林訓民等人
歷歷可見支付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1,517,500元漏未申報
,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經減除20%必要費用2,
303,500元後,
核定陳浚堂當年度之
執行業務所得9,214,000
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9,421,392元,補徵應納稅額
2,977,03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0.5倍裁處
罰鍰1,48
8,519元。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時未盡調查義務,亦未證明陳浚堂確有上開佣金收入,
率爾
為課稅處分,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
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另證人鍾尚益、
鄧炤男於原審已分別證稱於93年8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
鍾尚益;同年7月27日、7月28日匯款予鄧炤男之款項,係陳
浚堂託其2人鎖單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彌補其2人買賣股票
價差所生虧損,原判決
猶認定
系爭11,517,500元均為操作股
票所得之佣金,不僅違背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自有
判決理
由不備之
違誤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