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舒佩蓮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其配 偶陳浚堂於93年間受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望實 公司)負責人林訓民及股東陳陸熹、黃宏進、林瑞卿等人委 託,透過林南財、陳垂松等人及元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強公司)所設立證券帳戶,買賣林訓民、陳陸熹、林瑞 卿等人實際持有登記於陳垂松、元強公司名下及林瑞卿父親 林南財所有之蜜望實公司股票以操作牟利,取得林訓民等人 歷歷可見支付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1,517,500元漏未申報 ,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經減除20%必要費用2, 303,500元後,核定陳浚堂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9,214,000 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9,421,392元,補徵應納稅額 2,977,03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0.5倍裁處罰鍰1,48 8,519元。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時未盡調查義務,亦未證明陳浚堂確有上開佣金收入,率爾 為課稅處分,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另證人鍾尚益、 鄧炤男於原審已分別證稱於93年8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 鍾尚益;同年7月27日、7月28日匯款予鄧炤男之款項,係陳 浚堂託其2人鎖單購買蜜望實公司股票,彌補其2人買賣股票 價差所生虧損,原判決認定系爭11,517,500元均為操作股 票所得之佣金,不僅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違誤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