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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薏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葉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申請書等文件,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 下稱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向被上訴人申請鑫加賀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訴外人 鴻運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前已於102年3 月13日以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設立登記在案,為免造成系爭地址日後經核准2張營 業級別證,故以103年7月1日北經商字第103113735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暫不受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因鴻運公司撤回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申請,而以103年11月27日北經商字第1032243 783號函廢止原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訴請撤 銷原處分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因新北市立法怠惰,於「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失效約2年仍未制訂新 條例。上訴人為迴避應盡之審查義務於原審審理中廢止原處 分,本件申請案即回復由被上訴人審核中,然而上訴人可預 見本件申請案將在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中來回擺盪,上訴 人之權利幾已無救濟之可能,該廢止處分顯係以違反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方式行之,規避原應由司法審查之重大明瑕顯 瑕疵,本件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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