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薏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葉惠青
上列
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申請書等文件,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
下稱
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向被上訴人申請鑫加賀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
訴外人
鴻運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前已於102年3
月13日以系爭地址為登記營業場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
設立登記在案,為免造成系爭地址日後經核准2張營
業級別證,故以103年7月1日北經商字第103113735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暫不受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
嗣因鴻運公司撤回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申請,而以103年11月27日北經商字第1032243
783號函
廢止原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訴請
撤
銷原處分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因新北市立法怠惰,於「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失效約2年仍未制訂新
條例。上訴人為迴避應盡之審查義務於原審審理中廢止原處
分,本件申請案即回復由被上訴人審核中,然而上訴人可預
見本件申請案將在
原處分機關與
訴願機關中來回擺盪,上訴
人之權利幾已無救濟之可能,該廢止處分顯係以違反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方式行之,規避原應由
司法審查之重大明瑕顯
瑕疵,本件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